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台港開獎號碼對照表拾壹張、 濟公 六合手冊壹本、二聯複寫估價單壹張、簽單號碼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無不良前科紀錄。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某日起,連續在其住居之雲林縣○○鄉○○村○○路○○號代工修改衣服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住居雲林縣斗六市蔡姓不詳名字之成年女子簽賭六合彩〔俗稱港二星〕,每簽一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約定乙○○○所簽選之二組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其中二組相同者,可贏得五千三百元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由「蔡姓不詳名字女子」贏得,繼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某時,乙○○○與甲○○〔甲○○涉嫌共同賭博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彼等二人合夥向蔡姓不詳名字女子簽賭六合彩〔港二星〕十二支,賭資九百六十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台港開獎號碼對照表十一張、濟公六合手冊一本、二聯複寫估價單一張〔內有十二張估價單為空白〕、簽單號碼三張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甲○○合夥,共同以九百六十元簽賭港二星六合彩十二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連續賭博情事,辯稱:我第一次簽就被抓到,我做成衣,景氣不好,現在做修改衣服,六合彩台港開獎號碼對照表及濟公六合手冊是客人到我那裡,我們抓牌用,之前沒有簽,我是向修改衣服的客戶簽的,年約四、五十歲的女子云云。惟查:〔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甲○○合夥,共同以九百六十元簽賭港二星六合彩十二支等情,除經被告乙○○○坦承外,復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簽單號碼三張足稽,此部分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自可採信。〔二〕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已自承〔八十九年〕六月有簽一期等語,復有扣案之六合彩台港開獎號碼對照表十一張、濟公六合手冊一本等物可稽。參以上揭六合彩台港開獎號碼對照表及濟公六合手冊中,均詳細記載各期中彩相關號碼,並以色筆劃有特殊註記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乙○○○對於簽賭六合彩涉入非淺,其前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已自承八十九年六月間有簽賭六合彩等情,核與上揭扣案之六合彩台港開獎號碼對照表十一張、濟公六合手冊一本等物,互核尚屬吻合,顯見其並非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簽賭至明。被告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甲○○合夥簽賭十二支港二星六合彩即被抓等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實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甲○○簽賭六合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家庭主婦,平日以修改衣服代工,收入有限,前尚無不良素行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簽賭六合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參酌其簽賭數額不多,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六合彩台港開獎號碼對照表十一張、濟公六合手冊一本、二聯複寫估價單一張〔註:按空白估價單,係被告供作修改衣服記事用,其中十二張空白部分,不能證明係供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之用,不予沒收〕、及簽單號碼三張等物,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枱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簽賭六合彩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連續提供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港式「二星」及「三星」等二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二星」、「三星」之賭金為八十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可得五千三百元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乙○○○所有。迨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台港開獎號碼對照表十一張、濟公六合手冊一本、二聯複寫估價單十三張、簽單號碼三張等物,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擔任六合彩組頭,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情事,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沒有當六合彩組頭,伊是與綽號「火木」之人,共同簽賭六合彩,是向住居雲林縣斗六市蔡姓不詳名字之女子簽賭,伊沒有任六合彩組頭等語。而證人甲○○即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所稱綽號「火木」之人,嗣經本院訊問結果,亦到庭證以:伊只有與被告簽那次,是與被告合夥簽,不是向被告簽,當天我到被告那裡坐,聊談之間才跟他一起簽,被告沒有當組頭,我們二人一起簽,一人簽六支等語,互核尚屬吻合。此外,並查無屬於被告擔任組頭簽賭之簽單、帳冊或傳真機等資料,可供認定被告乙○○○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情事,自難僅憑查獲之簽單中記載有「火木」之人,即率爾推定被告乙○○○涉有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涉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情事,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揭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