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檢點。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О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甲○○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台灣雲林戒治所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離開台灣雲林戒治所後,卻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其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七鄰后埔五八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施用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編號九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而被告甲○○被查扣之顆粒一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O‧O六一八公克,鑑析用罄O‧OO四二公克,驗餘淨重O‧O五七六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二五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在案可考。
二、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О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被告甲○○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台灣雲林戒治所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離開台灣雲林戒治所後,卻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其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七鄰后埔五八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施用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上開各案之刑事裁定、判決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停止強制戒治後又再施用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成分之顆粒一包(淨重O‧O六一八公克,取樣鑑析用罄O‧OO四二公克,驗餘淨重O‧O五七六公克),與其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無法分離狀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就驗餘之淨重O‧O五七六公克部分,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析用罄之O‧OO四二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