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乙○○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宜梧菜市場內某處,明知年約五十歲之不詳年籍陌生男子,向其兜售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前所失竊〕,並未備有行車執照、亦無車籍來源證明資料,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貪圖便宜,以市價顯不相當之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低價購得,以供其騎乘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漁港汪蝦釣蝦場前查獲該機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因貪圖便宜,且當時又沒有機車代步,乃以四千五百元之低價,向該不詳年籍陌生男子購得該機車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知悉該機車係他人所失竊之贓車,辯稱:伊有問機車來源,他〔指該不詳年籍陌生男子〕說要回去拿證照,之後沒有來,購買當時不知是贓車,但他沒有拿證件來,伊才知道可能是贓車云云。惟查,機車之買賣,除應取得車籍之來源證明資料外,並應有行車執照,以供交通警察單位之路檢,並據以向該管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乃眾所週知之事,亦為被告所明知,已經本院訊明。被告乙○○既知所購買之該機車,並未有行車執照,本即應探求該機車來源是否無疵,並待補齊文件後,始予購買。詎乙○○貪圖便宜,在未取得行車執照、並探明來源是否無疵之前,即貿然買受,顯違常情。參以一般菜市場,本係供販賣日常生活漁菜類用品之場所,既非與販賣機車同種類之商行,且販賣機車之人,並無攤位或固定場所,一般交易時,有關機車之權屬及物是否瑕疵,本應較販賣同種類機車之商行〔即有固定之負責人及店號〕注意,售物之人既不能提出行車執照、又不能提出來源證明,應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若非貪求便宜,自無貿然買受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於購買之後,販售機車之人未拿機車證件來,才知道可能是贓車等情,應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該機車係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失竊,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復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各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行。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資料,其因一時貪念,故買贓物犯行,助長竊盜罪猖行,為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參酌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該失竊機車價值為一萬元左右,已經被害人甲○○陳明,及被告犯罪動機為貪圖便宜,故買贓車供作代步使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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