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興全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違車字第七○─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興全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YW─七五號拖車,由異議人僱用司機丙○○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裝載砂石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五○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車稽查,並會同駕駛人丈量該車裝載砂石內框長九‧三公尺、寬二‧三六公尺,高0‧八公尺,核算為十七‧五立方公尺,超出核載十四‧七立方公尺,超載二‧八立方公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乃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嘉監五違車字第七○─Z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興全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聯結YW─七五號拖車,由異議人僱用司機丙○○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裝載砂石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五○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攔車稽查,由員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嘉監五違車字第七○─Z00000000號裁決書為罰鍰三千元之處分,然上開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YW─七五號拖車,係領有砂石標示車之車輛,裝載砂石均依監理機關所規定法令下營運,並未有違規超載之事實等語。
二、按貨車之裝載,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聯結車輛之裝載,其拖車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重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如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貨車裝載時,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緩,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聯結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裝載砂石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五○公里處,因該車裝載砂石內框長九‧三公尺、寬二‧三六公尺,高0‧八公尺,核算為十七‧五立方公尺,超出核載十四‧七立方公尺,超載二‧八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攔檢人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乙○○到庭證述清楚,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證。
(二)又車號00000號拖車,經主管監理機關所核准該車之容積為貨廂內框長九三0公分、寬二三六公分、高六八公分之事實,有該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其內框長度、寬度、高度固符合主管監理機關所核准該車之容積規定,然依據現場查獲照片所示,本件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YW─七五號拖車於遭警查獲當時之情況,其貨廂之車頭及車尾部分裝載之砂石有明顯之超出貨廂高度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四張可證;而本件車號00000號拖車,其內框實際高度既與主管監理機關所核准該車內框高度相符,如其裝載之砂石有超過貨廂高度情形,則為明顯之違規,而其遭警查獲當時,其貨廂車頭及車尾部分裝載之砂石既有明顯之超出貨廂高度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當時裝載砂石之高度,已逾越所核准之規定,而屬違規情形,可資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屬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聯結YW─七五號拖車,於查獲當時所裝載之砂石已超過核定之裝載標準,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嘉義區監理所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自收受裁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應繳納罰鍰三千元等情,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