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為車牌號碼000—三六八號輕型機車之車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該機車之駕駛人在嘉義市○○街與興業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不服稽查取締,加速逃逸,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逕行舉發,掣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嘉監五違車字第七0-L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等語。受處分人則以:上開輕型機車,平常其騎乘外出必會攜同其子 林鈺翔 出門,不可能有闖紅燈且不服取締逃逸之行為,且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其夫 林中誠 騎乘該機車去上班,該機車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出現於嘉義市區,而其亦未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亦未遭竊,上開裁決書所述之違規情形,非其所為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由上開規定之內容觀之,其所處罰者為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又不聽制止而逃逸之情形,所處罰者為違規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因此,縱係汽車之車主,若其非汽車駕駛人,其既未為違規駕駛之行為,自難僅以其係車主而有可能將車交由他人行駛,即以車主為處罰之對象。經查,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二名年輕男子共乘ZUG—三六八號輕型機車強闖紅燈行駛,經值勤員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為該騎士置之不理,反加速駛離,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原處分機關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嘉市警二行交字第三一八六六號書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值勤員警所見違規駕駛人及其附載之人均為男性,與異議人為女性之情形明顯不符,異議人非本件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應足認定,故受處分人所為其並未騎乘其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之辯解,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陳,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證據既得證明其無上開處分書所載違規之事實,而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所見之上開機車駕駛人復為男性,與受處分人為女性之事實顯有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得認受處分人確曾違規,本件應屬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自應不罰,原處分機關僅以受處分人係車主,有可能將車交由他人駕駛違規,即遽以裁罰,尚有不當,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