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1402號聲請人甲○○
乙○○共同法定代理人丙○○
辛○○聲請人戊○○
己○○共同法定代理人丁○○
庚○○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同法第1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壬○○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有蔡憲文、辛○○、 蔡憲忠 、庚○○等4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參,其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辛○○、庚○○聲明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歸蔡憲文、蔡憲忠共同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壬○○親等較遠之孫輩繼承人,無權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