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冒名 楊沛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99年7月23日即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8月3日)前提出上訴書狀,並具理由略以與被告同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人,均被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卻遭處超過近2分之1人刑期,已失法律之公平性,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請求以較輕刑期重新判決云云。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並有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份可憑;復有注射針筒3支、橡皮管1條扣案,且被告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及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於量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等一切情狀,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再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本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其他案件與被告之情節相同而得獲判較輕之刑,仍屬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8月23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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