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從事木製品製造為業,甲○○及 徐永河 2人,平日則均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或其他貨物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4年5月27日以1日每台車薪資6000元及7000元之代價,僱用甲○○、徐永河載運原木,甲○○及徐永河分別以其等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有移動式起重機)、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乙○○隨車自台南縣楠西鄉載運原木至高雄縣○○鄉○○村○○○路○○○○號金義興木材公司(下稱金義興公司)卸載。卸載方式原係由徐永河以鋼索捆綁原木後,由甲○○操作其所有車號000-00號上移動式起重機吊桿方式卸載,詎乙○○認卸載效率不高,明知甲○○、徐永河2人前無操作二爪夾之經驗,而上開吊取工作又易生意外,且因徐永河係在高處作業,乙○○乃應注意提供一定安全防護設備,以避免徐永河墜落或防止意外發生,乙○○、甲○○並應注意使用起重機吊桿附掛二爪夾時,應附有防止吊舉物脫落之裝置,而甲○○亦明知其並無操作吊桿附掛二爪夾之經驗,應注意謹慎操作吊桿,並應注意遇有原木吊取時晃動不平衡,即立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裝備予徐永河,且乙○○、甲○○亦未注意該起重機吊桿附掛二爪夾並無防止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為求卸載快速,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由乙○○提供二爪夾囑由甲○○附掛於吊桿上,由徐永河在其WI-021營業大貨車上將欲吊取原木放置於二爪夾,並指揮甲○○吊起及放下原木。嗣因徐永河放置於二爪夾之原木,經甲○○吊起後因不平衡產生晃動,其竟未予及時放下重新安裝,致徐永河因閃躲該晃動之原木後仰踩空頭部朝下倒栽墜落於該車前輪旁地面,並因頭部撞及地面硬物,且甲○○操作二爪夾所吊取之原木亦墜落重壓在甫掉落於地面之徐永河背部及右側下胸部,徐永河因此受有頭頂外傷、顱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部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徐永河之配偶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而被告乙○○於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僱用甲○○、徐永河2人駕車載運原木,並提供二爪夾供渠卸載原木之事實,被告甲○○亦坦承伊於上開時地使用吊桿附掛二爪夾吊取原木時,被害人徐永河自車上墜落死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乙○○辯稱:安全帽、安全索應由被告甲○○及被害人自行準備,伊提供之二爪夾相當安全,並有防脫裝置,並非致人於死之原因;甲○○辯稱:伊係受僱於乙○○,而乙○○提供二爪夾使用,實未便拒絕,又本案係因被害人徐永河自己從貨車摔落,且將原木放置於二爪夾係被害人徐永河決定位置,故原木脫落係肇因被害人徐永河,與被告甲○○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平日以從事木製品製造為業,甲○○及徐永河2
人,平日則均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或其他貨物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4年5月27日以1日每台車薪資6000元及7000元之代價,僱用甲○○、徐永河載運原木,甲○○及徐永河分別以其等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有起重機)、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乙○○隨車自台南縣楠西鄉載運原木至金義興公司卸載,至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被告乙○○提供二爪夾,囑由被告甲○○以其所有車號000-00號上之起重機附掛該二爪夾自徐永河所有之WI-021號大貨車上吊取原木,徐永河則在該大貨車上將欲吊取原木放置於二爪夾,並指揮甲○○吊起及放下原木,嗣被告甲○○發覺被害人徐永河放置於二爪夾之原木發生晃動,其後被害人徐永河即墜落該車前輪旁地面,頭部並撞及地面硬物,被害人徐永河因受有頭頂外傷、顱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胸部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已為被告2人所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0-12頁、警二卷第1至6頁、第8至11頁偵一卷第45頁、原審一卷第19頁、原審二卷第19、24、174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4年9月7日勞南檢製字第0941007510號函及函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鑑定書、驗斷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急病歷治療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3日、98年7月2日刑醫字第0980026643號、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2至5頁、偵一卷第11至15、44至49、51至60頁、原審一卷第31頁、原審二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就有關被害人徐永河死亡原因一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先以98年3月13日刑醫字第0980026643號函覆原審:1.委鑑死者徐永河死亡原因一案,經研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書解剖紀錄、現場及屍體受傷照片及高雄榮民醫院病歷記載等結果:死者前額上部有挫裂創,其顱骨前額骨及前腦窩有多重性骨折、腦出血,及其右前胸及側胸部有重壓挫傷,右側肋膜大量出血1350CC,肺臟挫傷出血等而論。法醫學上,本屍係因前額部之墜落碰創及右前胸部之重壓挫傷,至腦骨折出血及胸部之重壓肋膜肺臟出血,合併致死者。2.即本屍徐永河之死亡原因係從車頂上墜落及重物(原木)滑落重壓後合併致死。法醫學上均為卸貨(原木)之事故所發生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1頁);復以98年7月2日刑醫字第0980084915號函覆原審:1.相驗卷第46頁背面鑑定所載死者徐永河頭頂部8×1公分往右裂開之傷害,係頭部倒地撞及地面硬物所造成。2.相驗卷第5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治療紀錄單所載死者徐永河頂部凹腫裂傷之傷害,係頭部倒地撞及地面硬物所造成。3.相驗卷第33頁背面第2張照片死者頭部係頭部碰地所致,背部及右側下胸部傷害係原木墜落重壓所傷(出血量1350CC)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1頁)。
再參佐被告甲○○於偵訊供述:我吊的那根木頭有滑下來,乙○○先到的,之後我才到等語(見偵卷三第42頁),是徐永河之死亡原因係從車頂上墜落地面及被告甲○○使用二爪夾所吊取之原木滑落重壓被害人徐永河背部及右側下胸部後合併致死一節,亦堪認定。檢察官認被害人係因受原木滑落,原木切面撞擊頭頂後,始跌落地面胸部骨折死亡,尚不可取,而被告甲○○辯稱,原木之落點在係在被害人腳邊,並未壓住被害人身體云云,亦與被害人所受上開背部、右側下胸部傷害未合,亦無足採。
㈢再就被害人墜落過程一節,被告甲○○已供明係伊吊起之原
木發生晃動不能平衡,欲行放下時,發生旋動,被害人走近車邊欲扶住原木頭,但瞬間即見被害人踩空後仰跌落車下,木頭亦隨即掉落車下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偵三卷第
26、40、41頁、原審二卷第24頁),揆諸事理,被告甲○○所吊起之原木已發生晃動,隨時有掉落之可能,而被害人又係「踩空後仰墜落」,顯見被害人係因閃避該晃動中之原木始向後踩空墜落。再觀諸前述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害人受有頭頂凹腫裂傷之傷害,且腿部無傷,可見被害人係以倒栽方式頭部著地墜落,設若被害人已見原木晃動並曾試圖穩定,自可預見原木運動之方向,縱因重心不穩而踩空墜落,亦當腿部朝下,益證被害人踩空墜落前當毫無預警,且係閃避物體,始會突然以倒栽蔥之方式墜落,被告甲○○上開供述,尚有避重就輕之嫌。再者,被告甲○○固指摘被害人放置二爪夾位置不當,惟若被告甲○○於被害人將原木裝置於二爪夾後,係緩慢吊起原木,當可見原木呈不穩定狀態,自可即時放下吊桿再重新安裝,亦不致使在旁之被害人為閃避晃動之原木而墜落,顯見本案係因被告甲○○於吊起原木時,見原木晃動,仍未即時採取放下原木之安全措施,而操作不當,至為明確。
㈣復本案係被告乙○○提供二爪夾供被告甲○○前開車號000-
00號大貨車起重機吊桿使用,已如上述,是以被告乙○○、甲○○應知二爪夾僅係以夾力抓取原木,若吊舉物之吊點若未平衡,懸吊之物體極易因失去平衡而有掉落之危險,自應另行設置防止吊舉中物體脫落之裝置,然被告甲○○使用之吊鈎及被告乙○○提供之C型夾具(即二爪夾)均無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4年9月7日勞南檢製字第0941007510號函所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載明(見偵一卷第59頁),並有該吊鈎及二爪夾相片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1-62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上開夾具附有倒鈎之防脫裝置云云,與上開事證未合,自難採取。至被告甲○○另辯稱伊原以鋼索吊掛物品,二爪夾係被告乙○○所提供,伊並無設置防落裝置之義務云云,惟被告甲○○本以操作起重機吊掛物品為業務,縱係鋼索亦有斷裂之可能,是以無論以何種方式吊掛物體,均應在起重機上設置防落裝置,其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乙○○係於94年5月27日以1日每台車薪資6000元及
7000元之代價,僱用甲○○、徐永河載運原木,甲○○及徐永河分別以其等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有起重機)、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乙○○隨車自台南縣楠西鄉載運原木至金義興公司卸載等情,已為被告乙○○所自承,如上所述,則被告乙○○既係依工作日而非工作完成結果提供薪資,已非承攬,且被告乙○○於被告甲○○及被害人徐永河工作時全程參與,並提供二爪夾之夾具供渠2人使用,顯然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而為僱傭關係無疑,況被告乙○○對雙方係僱傭關係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頁)。是以,被害人徐永河既在高處作業,被告乙○○身為雇主,自應提供如安全帶、安全帽等一定安全防護設備予被害人使用,其既未提供相當之安全防護設備,過失之情節,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係因被告甲○○於吊起原木時,見原木晃動
,仍未即時採取放下原木之安全措施,而操作不當,且被告甲○○、乙○○於執行本件吊舉作業前,並未為防止吊掛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設有防止脫落之安全裝置,其於業務上應負注意義務,被告乙○○身為雇主,亦未提供相當之安全防護設備,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為閃避晃動之原木而後仰墜落,且該原木復墜落砸壓甫經掉落地面頭部撞及地面硬物之被害人徐永河,致合併受有上開傷勢,不治死亡,被告2人顯有過失,而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原木重壓行為,可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件被告甲○○、乙○○之過失與被害人徐永河之死亡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徐永河雖未將二爪夾放置於上開原木適當位置,致該原木因傾斜而掉落,其不安全動作雖亦與有過失,然被告甲○○亦不能解免其刑責。被告甲○○辯稱被害人徐永河自己從貨車摔落,且原木放置於二爪夾係被害人徐永河決定位置,故原木脫落係肇因被害人徐永河,故伊並無過失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
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被告乙○○平日以從事木製品製造為業,甲○○,平日則均
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或其他貨物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至本案被害人徐永河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有雇主身分,尚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業經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載明(相字卷第60頁),本案被告乙○○與被害人僅係單純僱傭關係,尚無勞動契約之從屬性關係,故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罪責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未予詳查,竟認其與被害人間屬承攬關係,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復未究其提供二爪夾未附防脫裝置之責,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亦誤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為承攬關係,且認定被害人係欲調整原木位置,踩在原木重心不穩而墜落,未究明本案實係因被告甲○○於吊起原木時,見原木晃動,未即時採取放下原木之安全措施,而操作不當之情節,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疏忽而操作吊桿失當,且乙○○、甲○○亦未於吊掛用具設有防止物體脫落之裝置,而被告乙○○身為雇主,未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裝置,合併為被害人徐永河死亡之原因,造成之損害無從回復,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及被告2人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而被告乙○○身為雇主,未提供防護器具之疏失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