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興義大橋下其父 邱清勝 經營之豬舍,因見告訴人乙○○在豬舍內觀看母豬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已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在豬舍內猥褻、性交母豬之舉止,如將上情透露新聞記者,則可收取新台幣(下同)20萬元等情為由恫嚇告訴人,並表示見告訴人年事已高,交付10萬元即可,致告訴人恐因其出家身分引起爭議,而心生畏懼,乃於98年7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豬舍外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且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或已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邱清勝於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所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7月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興義大橋下其父邱清勝經營之豬舍,因見告訴人在豬舍內活動,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在豬舍內之舉止;並曾於98年7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豬舍外與告訴人交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於98年
7月4日見告訴人在伊父親之豬舍強暴母豬,乃以行動電話拍攝,希望告訴人勿再來訪,告訴人又於98年7月6日前來要求伊出售該行動電話,否則將告知伊父親稱伊收取10萬元,伊仍拒絕出售,之後便離開豬舍,未曾恐嚇告訴人必須交付10萬元,亦無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
訴遭被告以業經拍攝其強暴母豬之畫面為由,恐嚇交付10萬元,之後並前往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乙節;然核諸其於警詢中陳稱:於98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興義大橋下河床旁豬寮,尋訪被告父親邱清勝聊天,因邱清勝外出,便一人走入豬圈單純觀看母豬發情,未有如何動作,被告卻表示已持行動電話攝得伊強暴母豬之舉,如向記者揭露,可獲20萬元,並以此恐嚇交付10萬元,伊乃於98年7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領出現金10萬元,再騎乘機車至上開豬寮,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將該10萬元交付被告云云(見警卷第11至14頁);復於偵查中表示:因在邱清勝所有豬舍之隔鄰有田地,時常尋訪邱清勝聊天,曾談論豬隻配種之事;於98年7月4日前往上開豬舍,因邱清勝告知所飼養母豬中有 一適 在發情,便要求帶領觀看,惟邱清勝表示手部遭犬隻咬傷,要伊自行前去。俟觀看完畢步出豬舍,卻遭被告以欲將拍攝伊強暴母豬之照片交付記者為由,恐嚇交付10萬元。伊於98年7月6日至農會提領10萬元後,隨即前往上開豬舍交付被告,被告收取後便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想起邱清勝曾表示被告為壞兒子,乃告知邱清勝被告向伊取款之事,邱清勝表示會向被告拿回該款項云云(見偵卷第9至10頁);於原審審理中則指陳:因伊菜園位在邱清勝豬舍隔壁,會互相研究豬隻問題,邱清勝因手部遭犬隻咬傷,要伊自行前往觀看母豬發情,卻遭被告照相,並要求交付10萬元云云(參原審卷第25頁);已見其就前於98年7月4日至邱清勝之豬舍時,是否會晤邱清勝本人,並徵得同意後,始前往豬圈觀看母豬乙節,先後所述齟齬。又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曾與邱清勝研究討論飼養豬隻,係因邱清勝告知、同意,始自行前往豬舍觀看母豬發情情形,將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轉告邱清勝時,邱清勝表示曾提及被告為壞兒子,何以仍交付1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5頁),亦核與證人邱清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陳:無與告訴人談論豬隻,亦未請其自行前往觀看母豬發情狀況,不曾向告訴人表示被告為壞兒子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足見其指訴是否可取,饒有疑問。另告訴人就是否因被告出言恫嚇而心生畏懼,以及所以交付金錢之原因等至關被告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之重要事項,其於警詢中係表示:受被告恐嚇後,並無心生畏懼,係想息事寧人,故交付被告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第6至7、15至17行);於偵查中則陳:被告稱要收取10萬元時,伊無害怕,不擔心被告因伊不交付10萬元而向記者揭露事情,僅顧慮影響出家人名譽、對 佛祖不起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倒數第6至7、12至15行),均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因被告要公布照片,伊心生畏懼而給付金錢云云(參原審卷第26頁),前後矛盾,益徵其說詞反覆,容難遽予採信。
㈡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98年7月6日,自所有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等語(參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固有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堪認屬實;惟經核諸上開明細,該告訴人所有帳戶於98年5、6月間,有多筆摘要欄位登錄為「證券款」,且金額逾10萬元之交易,亦有1萬元、5,000元金額不一之現金提領紀錄;復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以該帳戶從事股票買賣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26頁),可知告訴人自98年5月間起,即因從事證券交易,數度因購買證券,以前揭帳戶存款支付3萬餘元至49萬餘元不等金額,則在別無匯款紀錄或被告簽立之收據等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10萬元,當不能排除告訴人於98年7月6日提領之10萬元係作購置證券,或交付被告以外之其他用途等情形之可能性;復徵諸被告於98年7月7日下午1時38分許,自願帶同警方前往住處及上址豬舍搜索,並未搜獲該10萬元,且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所轄長治郵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臺灣銀行中屏分行等金融機構設立之帳戶,於98年7月間至98年9月間,並無10萬元或相近金額之款項存入,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帳戶存摺、帳戶明細及各該金融機構之覆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36至40頁,偵卷第21至29頁);準此,洵無法單以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斷論告訴人於98年7月
6日所提領之該10萬元,必係受被告恫嚇而前往提領,更無由遽指告訴人確將該1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末佐諸本案所以查獲,起於被告及其父邱清勝於98年7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向110報案,稱因所飼養母豬遭告訴人強暴,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乃委請警方到場處理,嗣於98年7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告訴人到案製作筆錄之際,始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11、14頁,偵卷第10頁)。則果如被告曾以拍攝告訴人強暴母豬之照片乙情相脅,衡不致主動報警處理,使其恐嚇取財犯行甚可能因此曝光,進而必須面對刑責,由是益徵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因本件告訴人之所陳存有瑕疵,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即被告供詞、證人邱清勝之證詞、告訴人所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亦不過證明被告曾先後於98年7月4日上午、98年7月6日上午,在其父經營之豬舍處,與告訴人見面、交談;尚於98年7月
4日上午,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在上開豬舍內之活動等事實,洵無從驟然執以補強告訴人關於被告出言恫嚇,以及其交付10萬元與被告等部分之指訴,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且具明顯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係憂心佛門形象始付款,原審以無收據即不足以證明犯行,有違經驗法則,而告訴人確有提領10萬元之事實,且付款日曾與被告交談等情,認告訴人指訴 洵非 子虛,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係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存有瑕疵,且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實在,而無從被告不利之認定,均如上述,檢察官猶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