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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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減刑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年2月8日以該案曾經羈押而折抵執行完畢,即受刑人所聲請減刑之案件,已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執行完畢,且無其餘可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自不得享有減刑之寬典,原裁定准予減刑,尚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後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該罪之犯罪日期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4年間因殺人等案件,曾於94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其中所犯侵占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而先送執行,執行檢察官乃於96年2月8日批示以前開執行羈押期間之94年7月29日至95年5月28日折抵其刑期,因刑期屆滿而無庸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9號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同署96年2月9日高分檢三子字第02793、02795號函影本各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並無其餘可資與該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尚未執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受刑人所犯之上開侵占罪已於96年
7月16日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執行已完畢,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聲請人聲請減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准予減刑之裁定,容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於主文第2項逕為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