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德臺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澎湖 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文碩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除所命給付金額之本息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蕭文碩就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之本息部分,應連帶給付之。
福慧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蕭文碩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蕭文碩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福慧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慧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公司)以其為訴外人香港商雲騰船務有限公司(下稱雲騰公司)所有巴拿馬籍貨輪「雲騰號」,於82年間觸礁擱淺漏油之最大受災戶,並曾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假扣押該「雲騰號」貨輪,乃由該公司代表即被上訴人蕭文碩於93年7月19日與不知情之伊公司及第一審共同原告 吳木欽 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進行「雲騰號」船體拆解工程,拆解後船體廢鐵均歸伊所有,伊已依約給付澎湖公司拆解權利金新台幣(以下同)6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00萬元。詎伊於同年8月22日僱工前往「雲騰號」為船體拆解時,現場工人竟遭警局以竊盜現行犯逮捕,伊負責人曾德臺並因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始知澎湖公司對該「雲騰號」尚未依法取得權利,該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乃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之給付不能,伊已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澎湖公司及蕭文碩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應將其至93年
8月5日止已受領之300萬元返還外,並須賠償伊簽訂系爭契約後至同年月23日止花費設備費計5,295,40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第216條等規定,求為命澎湖公司、蕭文碩連帶給付伊計8,295,401元,並自93年8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按原審除判命澎湖公司、蕭文碩給付福慧公司300萬元本息外,而駁回福慧公司其餘請求及吳木欽之全部之訴,吳木欽對之未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福慧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澎湖公司、蕭文碩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95,401元,及自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關於命給付部分澎湖公司、蕭文碩應連帶為之。(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澎湖公司、蕭文碩負擔。(四)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對澎湖公司、蕭文碩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澎湖公司、蕭文碩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蕭文碩與福慧公司,澎湖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福慧公司知悉伊擁有者僅為雲騰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系爭契約之標的為法律上之債權,並非雲騰號船體所有權。又系爭契約於93年9月14日經雙方合意解除,福慧公司請求賠償設備費用,自屬無據。況吳木欽已於94年3月30日與澎湖公司簽訂契約書(下稱94年契約),承擔伊等對福慧公司之300萬元債務,福慧公司未反對吳木欽之債務承擔,並早已默許該債務承擔關係,福慧公司無權請求伊等返還該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澎湖公司、蕭文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福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福慧公司負擔。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蕭文碩於93年7月19日與福慧公司、吳木欽簽訂船體清除之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7~23頁)。
(二)福慧公司於93年5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蕭文碩,於93年7月19日當面交付蕭文碩支票面額250萬元1張、300萬元
1張及100萬元支票各3張,其中250萬元之支票於93年
8月5日兌現,300萬元之支票於93年9月14日返還福慧公司,另外3張各100萬元支票在澎湖地檢署 吳志中 檢察官面前當場交還福慧公司。
(三)蕭文碩、曾德臺、吳木欽曾因系爭船舶拆解之竊盜案件,經澎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蕭文碩、曾德臺、吳木欽經澎湖地院94年度馬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1日,曾德臺未上訴確定,蕭文碩、吳木欽不服上訴,嗣經該院94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蕭文碩無罪、吳木欽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四)福慧公司曾以蕭文碩施用詐術向曾德臺諉稱擁有雲騰號所有權等行為為由,對蕭文碩提出詐欺告訴,經澎湖地檢署以94年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系爭工程契約所簽訂之契約標的,究係澎湖公司對雲騰號之法律上債權(求償權),抑或雲騰號船體所有權?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已經雙方合意解除?㈣福慧公司得請求澎湖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㈤福慧公司是否同意吳木欽承擔澎湖公司對福慧公司300萬元債務?經查:
(一)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依系爭契約之記載,簽約當事人雖為蕭文碩、福慧公司及吳木欽(見原審卷㈠第17~19頁),惟蕭文碩係澎湖公司之負責人,澎湖公司自83年間起即以其係雲騰號觸礁擱淺之最大受災戶,而主張其對雲騰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此向澎湖地院多次聲請假扣押雲騰號(見原審卷㈠第10至16頁),且在系爭契約簽訂(93年7月19日)之前,澎湖公司又於93年7月16日發函澎湖縣政府表示將於7月底前清除雲騰號船體(見原審卷㈠第62、63頁),再由蕭文碩與吳木欽於93年5月1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載明:「澎湖公司向法院就雲騰號貨輪造成該公司損失聲請民事假扣押,請求損害賠償,並同時向雲騰公司提請訴訟」、「雙方議定甲公司(指澎湖公司)取得該貨輪法律債權後,由乙方(指吳木欽)以新台幣600萬元承購。簽約同時,由乙方支付保證金50萬元(乙方應於簽約次日匯入甲方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其餘550萬元,俟該貨輪產權移轉乙方後,一次開立3張支票交給甲方」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㈠第59頁),該協議書顯係蕭文碩代表澎湖公司簽訂,而上開協議書約定支付之保證金50萬元,嗣後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於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扣除先前支付價金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7頁背面),再參之澎湖公司於事後93年9月24日寄予吳木欽、福慧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於93年4月中來本公司洽談欲拆除清理『雲騰號』船體工作,本公司便與台端於5月11日簽訂初步合作協議書,而7月19日簽訂正式契約書」等語,有卷附馬公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80號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頁),足見系爭契約係蕭文碩代表澎湖公司簽約,蕭文碩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應堪認定。是澎湖公司、蕭文碩抗辯稱:澎湖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尚無可採。
(二)系爭工程契約所簽訂之契約標的,究係澎湖海洋公司對雲騰號之法律上債權(求償權),抑或雲騰號之船體所有權?
1、依澎湖公司93年7月16日以93澎海字第008號致澎湖縣政府之函文所稱:「本公司將於7月底清除擱淺於白沙鄉海域雲騰號貨輪船體」、「目前該船……計畫於7月下旬拆除,為期約100個工作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63頁)觀之,可見澎湖公司係欲將雲騰號之船體拆除,極為明確。
2、次依兩造及吳木欽嗣後於93年7月19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工程範圍:⒈全船體切割後移除,清理潔淨。⒉切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承商(指福慧公司、吳木欽)必須自行運回陸上處理,有價物類(廢鐵)等歸承商所有,以供承商抵用處理本工程廢棄物之一切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背面)。照此約定之內容,福慧公司等可直接進行拆船行為,雙方並就雲騰號切除後之廢棄物(廢鐵等物)之歸屬已有約定,足認系爭契約之標的為澎湖公司對雲騰號之船體所有權。澎湖公司抗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之標的為法律上之債權,並非雲騰號船體所有權云云,即無可採。
(三)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已經雙方合意解除?
1、澎湖公司主張兩造締結系爭船體清除工程合約後,因福慧公司至現場進行拆除工程時,有其他小額債權人出面爭執債權,澎湖公司考量系爭清除工程合約有難以繼續進行之困境,兩造經研商後,澎湖公司應福慧公司要求,將自福慧公司等處所收受尚未兌現之支票於93年9月14日撤票、澎湖公司並歸還福慧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合作金庫定期可轉讓存單,兩造契約於該日經雙方合意解除等語。
2、查,福慧公司負責人曾德臺等人,於93年8月22日因涉犯竊盜、違反查封效力罪嫌遭警方逮捕後,該拆船事宜即未繼續進行,後於同年9月14日曾德臺、吳木欽與蕭文碩乃共聚討論後續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觀之吳木欽陳稱:「(法官問:違反查封效力被逮捕之後,雙方是否在93年9月14日有無討論退款事宜?)有。後來澎湖公司有退還300萬元支票及300萬元的可轉讓定期存單(履約保證金)」、「(法官問:為何最後300萬元沒有退還?)當時澎湖公司不退還給我們,澎湖公司說他的錢都投資在土地上,沒有錢可以還」、「(法官問:9月14日當天談什麼?)當時我們談說我們不要船了,要他賠我們錢。所以澎湖公司就退還我們600萬元,但是300萬元部分並沒有說什麼時候退還」、「(法官問:9月14日何人去談的?)我、曾德臺與蕭文碩3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5頁)。另曾德臺(即福慧公司負責人)於澎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24號竊盜案偵查中亦陳稱:「我只簽約買船拆船,現在無法拆船,錢還我就是了」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96頁)。而澎湖公司亦於當日即93年9月14日先將300萬元之支票返還福慧公司等情(另外3張各100萬元支票在澎湖地檢署檢察官面前當場交還福慧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再參以福慧公司於93年8月22日雇工拆解船體遭警逮捕後,如非雙方確於93年9月14日合意解除契約,衡情福慧公司豈有不聞不問而迄於95年7月28日已近
2年始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之理?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業經雙方於93年9月14日合意解除。至吳木欽陳稱:93年7月19日之契約並沒有解除,因為他錢並沒有還我們云云,然因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已如前述,是澎湖公司未全數退還已收款項乃係契約解除後之履約問題,對雙方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福慧公司得請求澎湖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查,兩造及吳木欽至93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為止,福慧公司等已於93年5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蕭文碩,於93年7月19日當面交付蕭文碩支票面額250萬元1張、300萬元1張及100萬元支票各3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福慧公司等已支付900萬元(含匯款及支票)予澎湖公司。而依吳木欽陳稱:「當時(93年9月14日)我們談說我們不要船了,要他賠我們錢。所以澎湖公司就退還我們
600萬元,但是300萬元部分並沒有說什麼時候退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及曾德臺(即福慧公司負責人)於澎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24號竊盜案亦陳稱:「我只簽約買船拆船,現在無法拆船,錢還我就是了」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96頁),可見兩造及吳木欽於93年9月14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時,福慧公司等亦僅要求澎湖公司賠償返還支付之900萬元,此即為其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甚明。而澎湖公司尚有300萬元(包括93年5月12日匯款50萬元,以及93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福慧公司所交付之250萬元支票已兌現)未返還福慧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從而,福慧公司依雙方解除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請求澎湖公司返還尚欠之3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蕭文碩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蕭文碩既係澎湖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澎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蕭文碩明知澎湖公司就雲騰號之船體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不可能直接拆船,竟欺矇福慧公司而與之訂定系爭契約,使福慧公司依約前往船,致福慧公司負責人曾德臺被捕受刑事處分,並致系爭契約不能給付而受損害,是福慧公司請求蕭文碩應與澎湖公司連帶返還300萬元本息,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再按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福慧公司請求澎湖公司賠償其因履約所支出之設備費用損害乙節,為澎湖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並約定由澎湖公司將福慧公司已付之900萬元返還福慧公司,作為解約之內容,已如前述,是關於福慧公司之設備費用損害並未經福慧公司要求,亦未經雙方同意作為解約之條件,則福慧公司主張伊係向澎湖公司購買「雲騰號」貨輪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可直接拆船,該貨輪已被拍賣完畢,澎湖公司非拍定人,不能點交予伊,顯係因可歸責於澎湖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澎湖公司賠償設備費用損害等語,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是福慧公司主張其設備費用之損害額即無庸審酌。
(四)福慧公司是否同意吳木欽承擔澎湖公司對福慧公司300萬元債務?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查,澎湖公司主張吳木欽於94年3月30日與澎湖公司簽訂契約書,已承擔澎湖公司對福慧公司之300萬元債務,福慧公司均未有反對吳木欽債務承擔,其早已默許該債務承擔關係云云,為福慧公司所否認。且據吳木欽證稱:「(法官問:你與蕭文碩94年3月30日簽立契約書之後有無告訴曾德臺?)簽立前及簽立後,我都沒有告訴曾德臺。因為我後來知道蕭文碩是在騙我,所以我就沒有告訴曾德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足見福慧公司並未承認此項債務承擔,是澎湖公司主張債務承擔之效力應及於福慧公司云云,尚非可取。
2、又澎湖公司辯稱:吳木欽與曾德臺交情非淺,且有合夥關係,吳木欽與福慧公司顯係以合夥身分,與蕭文碩簽訂系爭契約,此觀該契約甲乙兩方之當事人名義及第1、2條所載內容即知,吳木欽與伊簽訂94年契約,已承擔伊對福慧公司之300萬元債務,其效力自及於合夥人之福慧公司,且福慧公司就此吳木欽行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是縱澎湖公司主張吳木欽與福慧公司有合夥關係為真,惟福慧公司為合夥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合夥契約自屬無效,澎湖公司主張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合夥人」福慧公司云云,容有誤會。
3、次按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查,吳木欽與澎湖公司於94年3月30日訂立之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吳木欽)與乙方(澎湖公司)於93年7月19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中之福慧公司曾德臺係甲方自覓之好友兼合夥人,甲方已充分告知曾德臺上開93年
7月19日之工程契約已解除,曾德臺與本合作協議無關,甲方保證不會有任何糾紛,如有任何問題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3頁),足見澎湖公司應知悉吳木欽並非福慧公司之代理人,否則何以在契約書中明定「曾德臺與本合作協議無關」?澎湖公司既明知吳木欽並非福慧公司之代理人,顯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依上開說明,澎湖公司主張福慧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福慧公司請求澎湖公司應與蕭文碩連帶返還300萬元及自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命澎湖公司、蕭文碩應如數給付福慧公司之判決,雖無不合,但就澎湖公司與蕭文碩應負連帶給付部分,為福慧公司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是澎湖公司、蕭文碩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福慧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未命澎湖公司與蕭文碩應負連帶給付部分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福慧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福慧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福慧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澎湖公司及蕭文碩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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