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 吳方斌 、 葉秀美 因借貸關係各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五十八萬元,為確保債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要求吳方斌在其事先擬妥予以影印內載:「茲收到甲○○先生○○○(此處空白)壹件,雙方同意保管使用,隨時歸還,若有意外損傷,願負全部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該○○○(此處空白),估計現值新台幣貳拾伍萬零仟元正……」之保管書條上簽名蓋章,資為債權憑證;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要求葉秀美就上述五十八萬元債務邀同 黃俊男 為連帶保證人,三人在葉秀美之代書事務所內,擬妥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保管書約,蓋章後各執一份,做為葉秀美、黃俊男確能履行債務之憑證。嗣因該二項債務未獲清償,甲○○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黃俊男、葉秀美受刑事處分,明知其並無「古董觀音佛黃金鑄造淨重九十六台兩」之佛像,亦未交付該佛像予黃俊男、葉秀美保管,竟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具狀虛捏黃俊男、葉秀美二人推由葉秀美向其訛稱該古董佛像,必須再行之以佛禮「開光」,並於寺廟中堂供拜四十九天後始可通靈保佑平安,致其誤信而交付該古董佛像,詎彼等事後將該佛像予以侵占等詞,並以保管書約為證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黃俊男、葉秀美涉有侵占等罪嫌。復明知其並無唐代仕女圖之古畫,亦未將古畫交與吳方斌,竟意圖使吳方斌、 吳則銘 受刑事處分,將上開因借貸所立之保管書條空白處變造添填「古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虛捏其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至吳方斌、吳則銘開設之頂盛企業行聊天,吳方斌得知其擁有一幅唐代仕女圖,乃告以該企業行兼作海內外古董評鑑,可代為攜赴香港高價拍賣,致其誤信而交付古畫委售,吳方斌當場估價二十五萬元,並書立保管書條為憑,惟事後藉故拖延,拒不返還等詞,並以變造之保管書條為證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吳方斌、吳則銘涉有侵占、詐欺罪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要求葉秀美就因借貸關係所積欠之五十八萬元債務,邀同黃俊男為連帶保證人,三人在葉秀美之代書事務所內,擬妥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保管書約,蓋章後各執一份,做為葉秀美、黃俊男確能履行債務之憑證,嗣上訴人因債務未獲清償,竟意圖使葉秀美、黃俊男受刑事處分,明知其並無「古董觀音佛黃金鑄造淨重九十六台兩」之佛像,亦未交付該佛像予葉秀美、黃俊男保管,竟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具狀自訴葉秀美、黃俊男侵占該佛像,並提出保管書約為證。惟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保管書約記載:「茲保管甲○○(甲方)古董觀音佛黃金鑄造淨重九十六台兩壹件,保管人(乙方)可作擺設使用,若有損傷,乙方須付賠償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保管期甲方有權隨時收回,絕無異議……」,而該古董佛像黃金部分之價值,當時淨重九十六台兩黃金以飾金價格出售於一般銀樓,即可得一百零五萬六千元(見一審卷第六八、六九頁,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二號甲○○自訴葉秀美、黃俊男侵占案刑事判決理由第五項),又依卷內資料,葉秀美係代書,從事金錢貸放業務,平時即向金主取款放貸,黃俊男則在其代書事務所學習,上訴人係所謂之金主,與葉秀美有金錢上往來,並以葉秀美事務所備妥之切結書為據,此為葉秀美於上訴人自訴其侵占案件第一審審理中陳明,並有葉秀美以 慧明 代書事務所代表人名義出具之借款切結書影本、上訴人所提葉秀美名片、徵金主之廣告剪貼及借款合約書在卷(葉秀美、黃俊男侵占案第一審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附之證據),如果無訛,葉秀美既係職業代書,從事金錢貸放業務,黃俊男亦在其代書事務所學習,葉秀美與上訴人金錢往來,復曾以其代書事務所備妥之借款切結書為據,本件之保管書約,果如葉秀美所稱係因借款而簽立,與保管物品無關,何以葉秀美、黃俊男不用代書事務所備妥之借款切結書為據?何以其二人明知並未為上訴人保管「古董觀音佛黃金鑄造淨重九十六台兩」之佛像,竟仍同意在保管書約上簽名蓋章?事實尚有待釐清,原審未詳加剖析說明(此部分與吳方斌非代書,因急需用款,於借款時應上訴人要求而在其提供之文件上簽名之情形,究有不同),於法自有未合。㈡葉秀美於上訴人自訴其侵占案件第一審審理中,陳稱保管書約上「甲○○」及「古董觀音佛黃金鑄造淨重九十六台兩」等文字,原來均屬空白(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本案告訴人黃俊男亦迭稱「古董觀音佛黃金鑄造淨重九十六台兩」等字樣,是上訴人事後所偽填,當初該處係空白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十五頁,一審卷第十七、四九頁,原審上訴卷第四五頁),倘如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並未變造保管書約,何以葉秀美、黃俊男二人會編造不實情節,指稱「古董觀音佛黃金鑄造淨重九十六台兩」等文字,是上訴人事後所偽填,其原因何在?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