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件一之保管書約及附件二之保管書條之原本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 吳方斌 、丙○○因借貸關係各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五十八萬元,甲○○為確保該等債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借款日,要求吳方斌在其事先擬妥予以影印之內載:「茲收到甲○○先生000(此處空白)壹件,雙方同意保管使用,隨時歸還,若有意外損傷,願負全部賠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該000(此處空白),估計現值新台幣貳拾伍萬零仟元正。...」之保管書條,保管使用人欄簽名蓋章,資為債權憑證;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要求丙○○就上項五十八萬元債務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並要求如何確保履行,三人(甲○○、丙○○、乙○○)乃在丙○○之代書事務所內,擬妥如附件一所示之保管書約,經三人蓋章後各執一份,作為丙○○、乙○○確能履行債務之憑證。嗣因該二項債務未獲清償,甲○○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乙○○、丙○○受刑事處分,明知其並無「古董觀音佛黃金鑄造淨重九十六台兩」之佛像,亦未交付該佛像給乙○○、丙○○保管,竟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具狀虛捏乙○○、丙○○二人,共同推由丙○○向其訛稱該古董佛像,必須再行之以佛禮「 開光 」,並於寺廟中堂供拜四十九天後始可通靈保佑平安,致其誤信而交付該古董佛像,交付時乙○○、丙○○曾共立保管書約,詎彼等事後將該佛像予以侵占,拒不返還該觀音佛像等詞,並以上開保管書約為證據,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乙○○、丙○○共同涉嫌侵占該佛像等罪行。復其明知並無唐代仕女圖之古畫,亦未將該古畫交與吳方斌持至香港拍賣,乃基於同前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吳方斌、 吳則銘 受刑事處分,將其與吳方斌間就上開借貸事宜所立之金錢保管書條,空白處變造添填「古畫」(變造後之文書內容詳後附件二),並隨即連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虛捏其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至吳方斌、吳則銘開設之頂盛企業行聊天,吳方斌得知其擁有一幅唐代仕女圖,乃以該企業行所營海內外船務業務,亦兼作海內外古董評鑑,若有適當時機可代其攜赴香港高價拍賣,致其誤信而將所有之唐代仕女圖古畫交付吳方斌、吳則銘委售,吳方斌亦當場估價為二十五萬元,並書立保管書條為憑,惟事後即藉詞尚無買主或彼事忙拖延,嗣經查證始知有詐,經催告返還古畫亦置之不理,拒不返還等詞,並以上開經變造後之保管書條為證據,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自訴吳方斌、吳則銘涉嫌侵占或詐欺該古畫等罪行,足生損害於吳方斌及吳則銘。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確有將黃金鑄造之古董觀音佛像及古畫分別交給乙○○、丙○○及吳方斌保管,並分別與乙○○、丙○○及吳方斌各就該物品立下保管書約(條),我並無增列文字變造該書約(條),亦無誣告他人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附件一部分:⒈乙○○、丙○○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審理其侵占案時,堅稱未保
管被告交付之黃金古董觀音佛像;另被告於該案中雖供稱:該觀音佛像除我及我妻 賴美鳳 外,並無其他之人知此佛像等語;惟經承審法官就該佛像之外觀及交付與乙○○、丙○○之事訊問被告甲○○及其妻時,二人就該佛像外觀之陳述卻頻生矛盾,據證人賴美鳳於該案中證稱:「是自大陸帶回來的,是尊女相的觀音佛像,是坐姿,金鑄的,在我們五十三年結婚時,他有拿給我看過。」、「(佛像有多高?)約五十公分高,觀音手持葫蘆,連葫蘆也是金鑄的。」、「(平時你先生將觀音佛置放何處?)放在房間中衣櫃,是我們夫妻的房間。」、「(你見過幾次?)我隨時可見到,因放家中之故。」、「(你最近兩年來於何時、何地見過佛像?)八十二年十月份的某日中午,我因清房間有自衣櫃中拿出來看,我先生也在場,這是我最後見它。最近二年內,連剛才說看過一次外,曾見過二次,共見三次。」、「(你們置放佛像的衣櫃平時有鎖?)平常都有鎖,各持一支鑰匙。」等語(見八十三年度自字一三九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於該案中所稱:「(佛像型態為何?)是尊女觀音佛,守持金瓶,約一尺一寸,是純金鑄造的,是站姿式。」、「(平時放在何處?)放在家中我所睡的房間中一木箱裡。」、「(平時木箱有誰能摸到?平時上鎖否?)我太太有鑰匙可拿得到,而有時我有鎖,有時未鎖。」等語(見八十三年度自字一三九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渠二人對於觀音像之描述南轅北轍,差異甚大。雖被告謂證人賴美鳳為一介鄉愚,有智障,且到庭作證緊張而致陳述錯誤云云,惟證人賴美鳳若有智障,其為何能如此清楚陳述?何況其並非被告,僅係單純對觀音像陳述其所見之外型,倘若證人賴美鳳於法官審判前二年內確曾見過該觀音像三次,對於觀音像係為坐姿或站姿,亦不致於因緊張而發生陳述錯誤之情形,可見尚難以其為智障,而將其陳述錯誤之事加以補正。是被告與其妻賴美鳳既為同居生活之夫妻,若家中真有價值不菲之古董佛像,應不致於就上開事項之陳述如此南轅北轍。
⒉被告之子曾否見過佛像,被告及證人之陳述亦不相符。證人賴美鳳證稱:「(
尚有那位家人見過佛像?)我大兒子看過,其餘親戚朋友皆未見過,我大兒子在讀國中一年級時見過,他今年已二十八歲了。」等語(見八十三年度自字一三九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然被告甲○○卻供稱:「(你們有幾個孩子?他們可見過這佛像?)三個小孩,未見過佛像。」等語(見八十三年度自字一三九號卷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於該侵占案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之上訴理由狀又謂:「證人賴美鳳‧‧‧已稱結婚時見過佛像一次,但已逾三十年,記憶不深刻,乃情理之常,第二次與國中二年級兒子見過一次,未說明是否內層有包縫,亦逾十五年」等語未合,嗣又於本院前審法官問及:「你的古董,小孩有無看過?」,被告回答:「只有我老婆給他看過一次,是在三十幾年前看的,我小孩都沒有看過。」等語(參本院上更㈠字第八十五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而證人即被告之子 彭文森 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家有古董的佛像?)有的,我曾經看過。」、「當時是放在主臥室衣櫥櫃下面,用盒子裝起來,我當時只是瞄一下,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是金的還是銅的,我在三、四年前只看過一次。」、「(是什麼佛的佛像?)不清楚。」、「(佛像有多大?)我沒有記佛像有多大或多小。」、「(佛像你有無拿出來看?)我有拿出來看,但用布包起來,我沒有拆開。」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正面);然證人即被告之子 彭文林 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在何處看到佛像?)在我父親衣櫥下面用小盒子裝起來。」、「(佛像有多高?多大?)因時間已很久,我記不起來。」、「(是什麼佛像?)不太清楚。」、「(是黃金打造的,還是銅的佛像?)不清楚。」、「(是多久以前看的?)大概有四年了。」、「(你有無將佛像拿出來看?)沒有,我父親的東西我不敢看,因上面有用黑布蓋起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四頁),綜合上開所述,非但被告與證人賴美鳳、彭文森、彭文林對於何人、何時見過該觀音像等情自相矛盾,且據被告甲○○所述對於其視為傳家之寶之觀音像層層包裝之慎重之情,如證人等人經費力拆裝後,對於所見之黃金鑄造之觀音佛像,必定印象深刻,斷不致於對其大小,甚至連金鑄或銅鑄者均記不清楚,已有違常情,均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就該保管書約於其自訴狀內即指稱係在丙○○住處所寫,被害人丙○○
於該案時第一審審理中亦稱,係被告拿來給我簽等語(見丙○○侵占案第一審卷內自訴狀及第一審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另被告於自訴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即稱,原係由丙○○書寫,因寫觀世音佛像太簡單,再由其抄寫一份,影印後再以丙○○桌上之筆寫下觀音之型式等文字(丙○○侵占案第二審卷內八十三年八月廿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同年九月五日補充證據狀),於本件本院前審審理時稱,因丙○○只寫古董觀音像,太簡單,自己再重寫一張後交他影印,影印後再寫上淨重交他們簽名,再拿去影印,每人一張,影印至少有三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稱,先寫一張保管書,因太簡單重寫,重寫後再影印一份簽名,重寫後的原本撕毀,影印的正本未撕毀,保管書約只有一份等語(見上訴卷第四十六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時結證:「是丙○○叫我在保管書約上簽名,擔保她與甲○○之間的金錢借貸,因為在丙○○那裡學東西的人只有我一人,我相信她,所以我才幫她擔保。該保管書約標的物部分,甲○○說丙○○寫得太簡單,所以就作廢由丙○○重寫,在標的物部分就空下來,我們先簽完名,然後丙○○再當著我們三個人都在的面前,把『古董觀音佛黃金鑄造淨重玖拾陸兩』這幾個字寫上去,然後再去影印一份給丙○○保管,該保管書約事實上丙○○係向甲○○借五十八萬元,丙○○是應甲○○之要求而寫上『古董觀音佛黃金鑄造淨重玖拾陸兩』這幾個字,寫保管書約時,我當時有在場,但我沒有看到佛像。」等語,依上所述,可見附件一之保管書約應係在被害人丙○○處臨時草擬簽名、蓋章後,再當場填上「古董觀音佛黃金鑄造淨重玖拾陸兩」等字再予以影印,形式上應無變造、偽造之事。⒋至於告訴人乙○○雖曾於自訴案二審時表示,願賠償被告五十八萬元,乃係為
償還前開保證債務,及止息訟爭,亦不能憑此認為告訴人承認該保管書約內容為真。又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確未曾受被告託管所謂「古董觀音佛黃金鑄造淨重九十六台兩」之物品,業經前開侵占案一、二審引為乙○○、丙○○判決無罪理由,並已定讞,有該一、二審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足認該保管書約於丙○○及告訴人乙○○簽名、蓋章之時,並無交付「古董觀音佛黃金鑄造淨重九十六台兩」之佛像。
⒌被告就其為何將本件系爭「古董黃金鑄造觀音佛像」交給丙○○之緣由,先後
所述不一。據被告於自訴丙○○、乙○○二人侵佔案件所附自訴狀記載,「告訴人告以觀音佛像須經『開光』,並於告訴人寺廟中堂供拜四十九天,被告始將該佛像交予告訴人保管供奉,而當場立下保管書約」等語;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該自訴案件時稱:「(你古董之所以交給他,是因基於他們詐騙你或原要保管?)他們是騙我的,當初佯稱佛像須開光。」,惟被告甲○○事後改稱:「原初她說要製作佛衣,我才抱佛像過去的。」(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筆錄),於本院前審並稱:「(他們如何侵占你的佛像?)我只是拿觀音佛像去讓他做觀音的衣服,沒有叫他保管。」,嗣法官再問:「你觀音像有拿去給他做?」,被告始稱:「有拿去,說要開光,臨時改變主意才交給他們保管。」(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觀之,被告於初始之自訴狀僅提到係為開光才將佛像交予告訴人保管,並未提到原先是為了製作佛衣,才將佛像交予告訴人等語,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時則供稱:「這尊觀音佛像是祖傳的,我從大陸帶來的。在寫保管書約時,我當場拿去的,因為丙○○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就叫我將觀音佛像帶過去。我將觀音佛像交給丙○○,因為要開光,所以交給她,她要開收據給我,我不要,所以我才要她寫保管書約。至於保管書約所寫『保管使用』與開光的意義是一樣。我因自己不會開光,丙○○告訴我說,如果佛像沒有開光,對家人不好,而且佛像要開光了之後才能膜拜,所以我相信她,才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然倘若被告確有此一黃金鑄造淨重九十六台兩之觀音佛像,且為被告視為傳家寶物,對於初始為何交付告訴人及交付之過程必相當戒慎,且自訴狀之陳述相較於法庭之陳述,亦為審慎,經深思熟慮後所擬,被告竟將係為製佛衣始交付告訴人之重要過程略於自訴狀中,已屬不符常理。甚而於被告與告訴人所書立之保管書約卻略稱「可作擺設使用」,亦另人匪測,被告雖辯稱「開光」與「擺設使用」為相同意思,惟依據一般人對於佛像之觀念,開光具有特殊意義,與擺設使用自屬有別,其意義完全不同,不容混淆。⒍證人即被告之妻賴美鳳對於被告交佛像給丙○○一事及有無看過保管書約?是
否知情?其與被告之供詞亦互相矛盾。證人賴美鳳證稱:「(甲○○於何時抱佛像給丙○○的?)記得好像是十一月份,我住女兒家,先生有打電話告訴我說要抱佛像於丙○○。此後就未見他再抱佛像回來。」、「(見過這張否?提示保管書約)見過,是先生打電話來告知我他抱觀音像至丙○○家後約一星期,那日下午約四點,我自女兒家回來的,他就拿給我看過。」;惟被告甲○○則謂:「我太太應不知道,我未告知,但我抱佛像去給丙○○時,太太在家,不知她是否有見到。」、「(你拿過保管書約給你太太看過嗎?提示保管書約)沒有,她不過問這些東西。」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一三九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賴美鳳與被告之供詞互相矛盾甚明。
⒎另被告甲○○亦聲稱丙○○向其借款,並提出丙○○簽立之借款合約書(參地
院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頁),被告與丙○○間確有借貸關係一節,應可認定。雖被告堅稱借款與保管古董觀音像係二回事,惟被告非但對於確有觀音像無法提出證明,且其證詞瑕疪重大,本不足採,因此,告訴人謂「我只是保管五十八萬元」,實則如同被告甲○○借款予證人吳方斌金錢而要求簽下保管書條之手法,如出一輒,而應為丙○○與被告甲○○因借貸關係,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附件一之保管書約無訛。
⒏依被告於自訴侵占案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之上訴理由狀載:「因係傳家之寶,並
遵祖訓不得示於外人。先人亦訂,夫妻可見,結婚時妻見一面後,以偽裝之方法,存放至今,唯等待最後擇子傳家(附註:說明偽裝方法:觀音本身套佛衣一件,再加密織黑布緊包於外,雙線密縫頭足等全部,整體不透風,若未說明,觸感是石器或鐵類之無用廢品,此係最內層,永不開封,因難還原,再以多層雜布捆綁,隱於箱底,上層再附多種衣服,如此型木箱,因上層放衣服,證人若說衣櫃亦無不合」等語,顯非證人賴美鳳所云隨時可見,且倘如被告所描述,其偽裝之方式如此繁複,如欲拆封觀看該尊觀音佛像,必定費相當工夫,證人必將印象深刻,惟證人對此隻字未提,顯已可疑。且對於證人賴美鳳究看過幾次,被告亦陳述前後不一,綜合前開對於觀音佛像之描述等情有種種重大瑕庛,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確有觀音佛像之證據,且告訴人等堅稱從未看過觀音佛像,另參酌證人 吳方彬 之證詞,其於書立保管書條,亦未見過古畫,簽立該書條為乃因被告借錢給我,實則並無古畫等語,亦可合理推知,被告甲○○並未交付古董觀音佛像,本件被告甲○○既未將交付任何觀音佛像與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而丙○○及告訴人乙○○於簽立保管書約時,意在強調履行債務之誠意,故被告指該二人侵占所委託保管之觀音佛像,顯是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至為明顯。
(二)關於附件二部分:⒈被害人吳方斌於本件誣告案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時我急需用錢,就向
他借,他說借錢有三條件,一是要簽保管條,一是簽本票,另一是開公司支票,所以我才簽該保管書條,當時上面並未有寫古畫壹件,我曾質疑保管條內容,他保證沒有關係,只要還錢,就沒事,而且說那就是保管金錢的文件而已,事後卻以保管條告我侵占古畫,我根本沒有保管他任何古畫,那張保管書條是他以影印之紙張拿給我簽的。」等語(見地院卷第一二三頁),且被告甲○○於原審時供稱:「(該案經查是吳方斌向你借錢,你要求他書立內容為吳方斌保管你所有古董畫之保管條作為借款憑證?)是的,該案已和解,吳方斌已還我錢,該案我所提出之保管書條,我家裡有很多」、「(是否如該案卷內第六頁保管書條)(提示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案卷)?是的,我今日也有帶該保管書條原本(閱後發還)。」等語(見地院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一九頁)。又為何吳方斌要擔負賠償二十五萬元之危險,無故保管被告甲○○之古畫等情,雖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你的古畫怎麼會叫吳方斌保管?)我沒有叫他保管。」、「(你沒有叫他保管怎麼會有保管條?)這只是收條而已。」、「(你家裡古畫的保管條寫了很多是不是?)沒有很多。」等語(參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二頁),惟其對收條並未進一步說明何為收條,無非對於有無交該古畫予吳方斌一節無法回應。
⒉復觀被害人吳方斌與被告甲○○所立之保管書條之內容除『甲○○』、『古畫
』、『貳』、『伍』、『零』等字及吳方斌之簽名外,其餘之字乃事先由被告甲○○書寫後,再加以影印而成,且上開『甲○○』、『古畫』、『貳』、『伍』、『零』等字之筆跡顏色亦與吳方斌簽名之筆跡顏色不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吳方斌被訴侵占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勘驗該保管書條原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四年三月廿七日該案原審勘驗筆錄),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如被告甲○○確有將古畫交付予被害人吳方斌,則被告甲○○何以須事先將保管書條之內容書寫完畢,並加以影印後再持以讓吳方斌簽名,是否確有交付古畫一節,實已令人質疑,況上開保管書條上之『甲○○』、『古畫』、『貳』、『伍』、『零』等筆跡顏色與吳方斌簽名筆跡之顏色不同,該等文字顯為甲○○事後方自行填載。而該保管條上扣除被告甲○○自行填載之『甲○○』、『古畫』、『貳』、『伍』、『零』等字後,根本看不出該保管書條乃係保管何物及物之價值有多少,綜上可知,被告甲○○就該保管書條所為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且吳方斌於保管書條上簽名時,該保管書條之內容確屬空白,也沒見被告甲○○交付一幅唐代仕女圖給吳方斌等情,業經證人 徐秋蓮 於上述吳方斌被訴侵占案審理中結證屬實(見該案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原審訊問筆錄)。
⒊另原審於該案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庭訊時,以該古畫究為何人所畫?有無其他
之人看過?是否願意帶其子女到庭作證?等問題訊問被告,被告答以:不知該古畫為何人所畫,並不知有誰看過,且縱其子女有看過,亦應不記得,並不願其子女到庭作證等語。惟經原審於前案中訊問被告之子彭文林及其女 彭麗珊 ,該二人對該古畫之長度、內容、顏色卻均證稱綦詳,且內容均大致相同,與被告前述其子女對該古畫應無印象等語,顯有予盾,證人彭麗珊、彭文林於該案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言,既與被告甲○○之供述不符,尚難採信。被告甲○○既未交付任何古畫與吳方斌保管,則保管書條中關於古畫之記載,顯係被告甲○○所添加變造,而作為誣陷吳方斌及吳則銘二人犯罪之證據。被害人吳方斌、吳則銘確未曾以被告甲○○所自訴方式自被告甲○○處取得任何古畫,是亦無侵占、詐欺犯行,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三年自字第七九八號案所認定,並以判決吳方斌、吳則銘無罪定讞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件在卷可按,復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證。
⒋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吳方斌向我借錢,我要吳方斌書立保管古畫
之保管書條作為借款憑證,類似於我與吳方斌所簽立之保管書條格式,我家中尚有多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及系爭附件一、二之保管書約內容所用語句大同小異;依常理,焉有既借錢予他人,又央借款人保管古畫之理?可知被告甲○○慣以書立保管書條代替借據之方式,出借資金與人,而一旦債務人無法如數清償債務時,被告甲○○即藉刑事追訴債務人侵占罪行以達其催收民事借款之目的,可見被告甲○○確未交付古物予丙○○、乙○○、吳方斌、吳則銘,其竟無中生有,誣指他人侵占。因此,被害人吳方斌、吳則銘之所以簽立保管書條,係因吳方斌向被告甲○○借款所為,應屬可信。
(三)依常情,如將貴重物品交予他人保管,必定相當戒慎,唯恐於將來對於返還物有爭議,尤其如古畫、佛像等,倘果有保管之實,應必定描述保管之古畫或佛像之作者、特徵等足以辨別該託管之物品,而被告甲○○卻僅草率書立保管書條謂「古畫壹件」、「古董觀音佛黃金鑄造淨重玖拾陸台兩」,於事後始稱該古畫為真跡「唐代仕女圖」(但不知作者何人),佛像為傳家之寶,價值非貲,除妻子賴美鳳三十年前結婚時見過一次外,均未為外人所知等語,尚難採信。又倘如被告所云,確有「古董觀音佛黃金鑄造淨重九十六台兩」,該佛像既是純金鑄造,應非屬易損物品,因此其所應擔心者,應非損傷之部分,而係該貴重物品是否將遭滅失、被竊、或侵占等情,惟被告於該保管書約竟隻字未提,殊難想像。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誣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一狀誣告丙○○、乙○○二人,又一狀誣告吳方斌、吳則銘二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先後二次誣告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按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可參照)。被告雖以一狀誣告丙○○、乙○○二人,及以一狀誣告吳方斌、吳則銘二人,然每次受害者均係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均分別僅成立一誣告罪。又被告誣告吳方斌、吳則銘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被告行使變造附件二之保管書條,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保管書條持以使用作為誣告 吳某 二人犯罪之證據,原應構成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變造證據罪,惟因其變造後進而使用該變造文書證據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則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證據之行為則先為使用變造證據之行為所吸收,使用變造證據之行為又為誣告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誣告罪論處。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附件一之保管書約,係由丙○○所書寫,被告並未將該保管書約之內容加以偽造、變造,原審卻一併論以變造私文書情事,即有未合(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使債權,不思由正當途徑,巧立保管書約或變造保管書條誣告債務人侵占,惡性非輕,惟念其年歲已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附件一、二所示之保管書約、保管書條,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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