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三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施用毒品,於案發前曾服用感冒藥及肝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疑否是因服用前開藥物所引起之反應,且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確實是為其母注射胰島素之用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於彰化縣田中南路二段六0八巷二四八號旁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橡皮條一條,警訊時採尿送請彰化縣衛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一份在卷可參,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並辯稱扣案物品係其母注射胰島素所用云云。惟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0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0)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0)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可稽,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而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又一般人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00一五六號函可參,故尿液檢驗報告有毒品反應,顯非屬偽陽性之反應。而抗告人於警訊中先則陳稱扣案之注射針筒等係伊有糖尿病,注射胰島素所用,惟於偵查中復又改稱是用來幫其母注射胰島素所用,前後供述一,已有可疑,且若為其母所用,何以將此醫療器材放置皮包內而隨身攜帶呢?所述與常情有違,又抗告人陳稱尹於查獲前有服用感冒藥及肝藥云云,然並未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所辯顯無可採。綜前所述,抗告人有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可認定。原審因而依前開證據審認抗告人有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