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本件車禍係上訴人甲○○駕駛之砂石車左側輪與油箱附近撞擊被害人 呂國昭 之小客車後方右側所致。然由卷附照片所示,小客車後方右側損壞嚴重,該車為000之房車,鋼板材質強固,非強烈之撞擊力道不致如此,而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並無撞擊點,原審逕採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有上述肇事責任,實不合理。又肇事地段為三線車道,當時被害人駕車究係行駛於何車道?上訴人駕車係在被害人之小客車正後方或右後方或左後方行駛?原審未予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上未記載上訴人之煞車痕係由中線車道滑向外線車道,如原審認上訴人係準備超車時肇事,絕無可能留下煞車痕,事實是被害人行駛於上訴人後方之內側車道,突然變換車道駛向中線車道,致擦撞上訴人之聯結車左側油箱護欄,上訴人發現後採取煞車措拖並向外停於路邊而形成上述煞車痕。證人即警員 黃明賜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偵查中證稱:肇事現場並無死者車輛撞擊之處等語,而被害人係因受硬腦膜下出血死亡,則被害人究係頭部撞擊何處致死,亦有未明。另黃明賜於第一審法院證稱:車禍現場周遭之交通號誌及建物未有毀損,上訴人之聯結車亦無明顯撞擊痕跡等語,因此其推測小客車並非因聯結車之擦撞導致失控,進而撞擊附近建物致後側嚴重受損,且現場並無散落物,故極可能另有他車輛由後追撞被害人之車,嗣後逃逸等語,此與上訴人所辯情節相呼應,尚不得以上訴人未舉出肇事時有第三輛車從後追撞被害人之小客車之事證,即遽認絕無第三輛車追撞被害人之小客車致肇事。原審就上述事項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害人家屬請求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之高額賠償,與上訴人願賠之三百萬元差距太大,致未能和解,上訴人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之情事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於案發時、地駕駛聯結車與被害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只是辯稱係被害人變換車道致撞上聯結車云云。然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左側輪與油箱附近有撞擊痕跡,被害人之小客車則係後右側被撞前凹,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聯絡車在尚未駛入交岔路口處有長條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據到場處理之警員 洪明忠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依上述事證,足證係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在原中線車道行駛,於向右變換車道超越前方被害人之小客車時,超車不當,撞擊小客車之後右側,以致肇事無訛。證人即到場警員黃明賜於第一審證稱:現場僅有上述聯結車及小客車之煞車痕跡,並無第三輛車撞及所留下之痕跡等語,而上訴人亦無法舉出肇事當時有第三輛車從後追撞被害人之小客車之任何事證以供查證,是其所辯是第三人之車輛自後撞小客車云云,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又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亦均認係上訴人夜晚駕聯結車,超車時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同向前方中線車道之被害人小客車所致,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為不足取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時,有參照上訴人所述及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聯結車有從中線車道往外線車道煞車痕跡之事證,原判決亦同此認定,故警方製作之現場圖雖未載明此煞車痕,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又上訴人超車時可能未注意車前之小客車,加速後忽見前方小客車,才緊急往右方煞停,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中線車道往右方外線車道超車時,不慎撞及正前方中線車道上由被害人駕駛之小客車,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就此原判決已詳予論斷其認定之證據與理由,證人黃明賜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偵查中並非指被害人未撞及他物受傷,而係指被害人之小客車未撞及現場之交通號誌或其他物體;黃明賜於第一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調查時,係稱其檢視聯結車的油箱護欄有擦撞痕跡,安全島無損害等語,並未為推測小客車並非被聯結車擦撞導致失控之證言,上訴意旨謂黃明賜有此推測之證言,足以證明其所辯聯結車未擦撞小客車之事項屬實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有調查未盡及認事、採證不符事實之違法,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