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確因家庭經濟壓力,不得已而侵占,請求輕判,並予自新之機云云。惟查本件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又係連續犯,依法得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自無不合,亦稱允當。再者,本件侵占之款項迄今仍未歸還被害人,為被告所直陳,被害人受害未受回復,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於情於理亦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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