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 李深淵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刑事部分,業經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在案。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並聲明: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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