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為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亦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受理之法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甲○○於再審書狀內表示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所犯之貪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最高法院對該上訴係以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理由內所敘自明。是該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當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要非最高法院之前揭程序判決,則抗告人未以本院前開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逕對不具實體確定力之最高法院上揭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程序判決,作為客體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屬有誤。因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