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蔡素春
被 告 蘇建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故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
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
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繫
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5年度附民字第79號
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前以本院104年度金重訴第4號刑事判決,
認定本件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而依首揭說明,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涉
之規定,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
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故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行為,
屬涉及社會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此犯罪處
罰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是原告非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
害人,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
應由本院依該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