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伍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曹伍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伍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
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騎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雲
林縣西螺鎮某農地找朋友,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與雲35線交
岔路口時,不慎與 蕭新美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而受傷送醫(蕭新美未受傷),經抽血檢驗後,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即180mg/dl,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伍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2紙。
㈢現場照片12張。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RD快速藥
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且被告應當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前於97
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再於104年間再因相同罪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
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是第三次再犯,足見其心存僥倖
,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再者,本次被
告經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18,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不低,復因酒駕肇
事,導致自己受傷,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及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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