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方純德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
執字第五三六九四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桃簡字第九九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院以
105年度桃簡字第993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
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69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
執字第53694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5年度桃簡字第993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明無訛,而依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桃
簡字第993號所提之起訴狀內容,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聲請人所主張:相對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65,910元(見強制執行聲請狀),此為相
對人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
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
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887
元(65,910元×5%×3年=9,887元),爰以此金額為擔保
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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