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池 昱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8月23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05000000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池昱賢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
佰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池昱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19日1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
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現場照片5張。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件、搜索同意書1件、扣案之西瓜刀1把,依一般
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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