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漢皇SUPER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秀梅
訴訟代理人 潘信穎
被 告 楊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自
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每月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1,860元均未繳納,共積欠11,160元,經原告屢次催告
,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社區規約、報備證明、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存證信函、繳費清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被
告雖到庭辯稱:「都有繳納管理費,只是原告說我沒繳,本
件繳費方式為原告開單給住戶,由住戶持單至台灣銀行中和
分行繳納,我都有去繳納,只是繳費單因家裡清理所以遺失
。」云云,惟查,原告已向台灣銀行中和分行調閱管理費對
帳單,經核對後確認未有被告繳納上開款項之相關記錄,而
被告未保留相關繳費收據,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無足採,自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
建物謄本以觀,被告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甚明,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依法自應負有給付系爭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