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不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原告四處尋訪,均無被告下落,被告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母親 謝徐英妹 到庭陳稱:「我今年二月過來跟我女兒同住,之前小孩子放在太平那邊,我女兒生了老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後,小孩子就給我帶,沒幾個月我女婿就走了::,都沒有回來看我們,也不知道他在哪裡。」(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本院依原告之戶籍住所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乙節,亦有送達回証附卷可証,亦可証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