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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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長期酗酒,常深夜未歸,兩造經常吵架感情不睦,被告對原告又常惡言相向甚至動手毆打,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瘀傷;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手及腹部挫傷;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再毆打原告,原告不堪長期遭被告毆打,即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鈞院核准,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酒後再毆打原告。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但如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生活,被告動輒即以拳腳相向,夫妻長年處於爭執不休情形,實已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情形。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三號全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常惡言相向甚至動手毆打,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瘀傷;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手及腹部挫傷;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再毆打原告,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酒後再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証明書一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核發保護令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仍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為被告妻子,被告竟一再對其毆打,足見被告對原告並未念夫妻之情,亦可見其對待原告並未處於誠摰之基礎,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