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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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各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者,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超速,當時正值七、八時許上班之尖峰時段,不可能超速,且內外側車如此眾多,雷射槍有可能測試到別的車輛,該處分顯有為誤,應予撤銷等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00—九五二一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七時十五分於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往南二七三公里處行駛速限一○○公里,經雷射槍測速器測定時速為一一五公里,測距二百九十二公尺,經警攔車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而測速器(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其準確性應無疑義,是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930000256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又上述測速器雖未配有拍照功能,無法提供違規照片,然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核屬證人性質,經所使用測速器測得之時速一一五公里即為證據,且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故其所為舉發,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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