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有停車受檢,員警亦已記下異議人之姓名及地址,並無未受檢情事,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於臺中縣○○鄉○○路鄉○路口闖紅燈,且經警攔停後,稱未帶證件即逕自駛離現場,嗣為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烏警交字第093004139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吳明揚 到庭結證屬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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