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附民緝字第一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係以土地代書為業,專辦民間借貸與土地登記事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媒介訴外人 林秀薰 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頂湳子小段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秀薰,雙方約定月息肆萬伍仟元,而原告實際僅取得借款捌拾萬元。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後,每月依約交付利息予被告轉交訴外人林秀薰,並未遲延。其後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籌得捌拾萬元,乃交付被告,託其轉交給訴外人林秀薰以清償借款。原告以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經塗銷,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接獲鈞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五一三號訴外人林秀薰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始知悉被告侵占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而刑事部分,被告已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其犯有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雖於刑事案件開庭時對原告允諾將慢慢償還上開款項,惟迄今分文未償。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捌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變更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四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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