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四四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己○○
戊○○乙○○○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供擔保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須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揆諸立法意旨,無非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權利,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非謂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此項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九七號民事裁定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復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在案,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四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聲請並經確定。聲請人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陳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九七號民事裁定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復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在案,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四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聲請並經確定。聲請人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且催告相對人應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四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擔保提存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三二號變換提存物卷、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九七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一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四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惟查,相對人己○○主張其財產因遭上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且為本院審理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號損害賠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自堪認相對人已在聲請人催告之二十一日期限內行使權利,且參諸前開裁判意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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