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代理人 宋奕湖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B50701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各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運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駕駛員王玉明沒有超速,當時瞬間內側車道有大貨車超越本車,應是大貨車超速,而雷射測速瞬間感應重疊拍攝所致,且異議人每天更換速度測試卡,依據該卡紀錄並無超過時速一百公里,如果超速司機會遭處分,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FB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九時十九分許於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往北一一五點五公里處行駛速限一○○公里,經雷射槍測速器測定時速為一二三公里,經警攔車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再者,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定點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且該採證照片中科學儀表板亦已清楚標明,鎖定處罰之違規超速車輛(車號000—FB營業大客車)係於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一一五點五公里北上處,限速一○○公里,經測速時速一二三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此有原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憑,其準確性應無疑義,是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930000584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且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故其所為舉發,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應係大貨車超速,尚非可採,且行車紀錄卡自不比上述雷達測速儀器精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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