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三七號
自訴人 楊記 工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代表人 楊宣明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立宏企業有公司之董事,其與董事長 林天明 (另案審理)、 林天祥 (已判決無罪確定)、股東 林柏佑林煜為 (均已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公司財務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日詐購腳踏車一批,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九千七日二十二元,於請款時,被告林天明、甲○○向自訴人佯稱信用狀已過時,補辦手續後始可付款等語搪塞,繼於七十二年六月間,又以同一手法詐購零件一批,價值三萬零四百九十六元,約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交貨,並於一週內連同前欠一併清償。詎被告林天明等人菸得手後,即逃匿無蹤,所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被告林天明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年六月;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己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再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亦即,自被告最後詐欺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二年六月)、及提起自訴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二月十八日(本件提起自訴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至本院對被告通緝日前一日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被告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完成。準此,被告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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