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九六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寅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玆因假扣押之標的物已遭債權人 賴勝雄 聲請拍賣,由賴勝雄承受,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全未獲清償,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寅字第一二四二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寅字第一五六五○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
二、惟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供擔保人若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即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故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因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時,可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存本件擔保金後,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聲請人敘明,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全寅字第一二九五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嗣假扣押執行程序縱因假扣押標的經另名債權人賴勝雄對之聲請終局執行,而於該標的交付執行時即告終結,且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亦確定未受分配,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附卷可參,可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認與「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在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發生,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行,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