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三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毒品前科累累,其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期間並插入執行前開觀察、勒戒,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假釋,須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始假釋期滿;又於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廿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本院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其前之假釋亦因而撤銷,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廿三日,又其因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廿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停止戒治後先後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及有期徒刑十月,其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期滿,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傍晚止,在基隆車站附近之公廁內、基隆市○○區○○路卅四巷廿一號地下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約七至十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路、新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針筒一支、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為警扣獲之海洛因一包足憑佐證,該包海洛因之成份、重量並經鑑驗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事實欄所述各裁定書、起訴書、判決書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內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採尿時回溯前一日內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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