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8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52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訴外人 楊尊守 承租訴外人 黃世鄰 所有之吊車,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1紙以之為押租保證金,惟嗣後黃世鄰不願繼續出租吊車,抗告人即未再使用該吊車,亦無積欠黃世鄰任何租金,則該紙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又抗告人僅簽發本票1紙交予黃世鄰,原裁定所載之另紙500,000元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本票為證,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無積欠黃世鄰租金,該紙本票所表彰之租金債權不存在,及其未簽發另紙500,000元本票乙節,縱使屬實,核其內容分別為對本票債務存否及對本票簽章真正性之實體上權利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而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雅苑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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