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03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4年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因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1月4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於93年11月3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於94年3月1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就施用第
2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原判決,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至撤銷部分則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③又於94年5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又曾於92年3月間,因
1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3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93年8月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9月15日出所。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且自上開②最後事實審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10日判決後,仍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3月11日起至94年6月29日止,在苗栗市福安里安泰144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94年3月16日,在住處2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經送驗後為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另於94年6月29日9時30分許,在苗栗市新英里11鄰天祥1號謝明財住處查獲,扣得安非他命0.8公克及玻璃頭3個(施用第二級品部分另行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流水號:94A092)。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四)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990001198號鑑定通知書。
(五)照片12張。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經送驗後為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7月12日函及所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及檢體編號登記簿影本。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參考立法理由謂:「查暫行新刑律第19條原按謂凡已受刑之執行,復再犯罪,此其人習於為惡。
」,立法時雖不採法國派以有罪裁判確定為標準,而採德國派,以執行完畢後之犯罪為標準,然考其立法本意皆在懲其惡性。因此實務上對於數罪併罰案件,有: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之見解,應僅限定於折抵部分而言。就構成累犯與否,根據前開立法理由以觀,如客觀上曾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或易科罰金完畢,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如因接續他刑或數罪併罰關係續以執行,則應待其執行完畢),非謂須待另案確定之他罪與之定執行刑並執行完畢後所為之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否則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再犯,是否論以累犯,將處於不確定狀態;被告既已執行完畢,回復社會正常生活之再犯罪,如因事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關係,即可認為不構成累犯,將使累犯之懲治效果喪失,有違其立法意旨,亦過度擴張數罪併罰之本意。此外,對於單僅觸犯一罪之被告,亦失其公平。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縱事後因數罪併罰另定執行刑,亦不妨礙本案累犯之構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經送驗後為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支,非違禁物,被告否認曾使用過亦非其所有,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