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六號、第一七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叁公克)、柒包(毛重約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伍公克)、捌包(毛重約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只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大麻叁包(合計淨重貳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叁公克)、柒包(毛重約貳點捌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伍公克)、捌包(毛重約叁點伍公克)、大麻叁包(合計淨重貳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在案(現執行中);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八、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路○○○號之二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中海洛因係以注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則係以用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又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在臺北市南港區臺視舊攝影棚旁,因向友人購買海洛因,經該友人贈送大麻三包(合計淨重二.一一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分別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四八○之二號之住四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二樓外面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五公克)及其非法持有之大麻三包(合計淨重二.一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二只;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七包(毛重約二.八公克)、安非他命八包(毛重約三.五公克)及注射針筒六支。甲○○前揭三次經警查獲後,分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又上揭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獲之白粉二包、煙草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三公克(空包裝重○.四二公克),煙草三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二.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三六二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共七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然前開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供認,核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之行為,經到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本院亦應予一併審論。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執行在案,仍不知悔改警惕,猶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三公克)、七包(毛重約二.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五公克)、八包(毛重約三.五公克)及大麻三包(合計淨重二.一一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七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只,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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