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被告乙○○男四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被告丙○○男三被告庚○○男六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三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合議庭裁定交付審判(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九號),經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庚○○均無罪。
事實
一、緣祥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恩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與基隆市政府簽訂承攬契約,由祥恩公司承包基隆市○市道路維護工程,依前開工程合約之約定,祥恩公司必須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法令,從事交通安全設施之管理與維護,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施工,要訂定交通維持計劃,設置交通安全設施,祥恩公司指派丙○○擔任前開工程之工地監工,負責監督工程進行、工地安全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明知系爭道路係供公眾往來之要道,因施工致道路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於夜間施工時,並應設置足夠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警示往來人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該工程人力配置、器材供應及現場、天候等條件,並非丙○○所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指示由瀝青公司所僱用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基隆市○○區○○街「六合」洗車場前之對向車道(即逆向車道)進行道路工程時,僅在現場擺放交通錐數個,未擺放警示燈,適有 李建達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警示號誌不足,不知前方道路施工,致李建達未能即時發現,而煞避不及,人車失控跌倒於地,因而受有鼻骨骨折合併鼻孔撕裂傷、顏面多處撕裂傷三×一公分、0.五×0.五公分、二×一公分、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八×五×二公分、陰囊撕裂傷十×一×一公分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立即電召救護車將李建達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並報警至現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告訴人李建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因李建達死亡由其母己○○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代理告訴,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理告訴人己○○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仍為駁回後,又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本件基隆市道路維護工程之現場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李建達騎乘機車於右揭時、地行經其負責之道路施工現場,撞及逆向施工由庚○○駕駛之卡車,致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施工現場均有依規定做好安全措施,是被害人酒醉騎乘機車未看到施工才車禍受傷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建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負責照相,我看到就是如照片所示。」、「(訊以依交通隊所送的事故現場照片,並沒有拍到擺放警示燈,是否現場沒有警示燈?)我不能確定有無警示燈,但照片沒有拍到。」、「(訊以你從車禍現場前後拍照時,必須在整個現場之前、之後取景?)是的。」、「(訊以你在取景的後方都不會有關於現場的警示燈或交通錐?)我確定沒有。」、「(訊以為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現場圖上均未繪出交通錐、警示燈位置?)我們是在圖上用文字敘述,如同第四點所記載,就是該肇事前方二八點二公尺設有反光三角錐警告標誌及人員在管制,所以沒有畫出三角錐。」、「(訊以用文字記載的是你到場處理時所見的情形?)是的。」、「訊以所以你根本沒有看到警示燈?)應該是沒看到。」等語;證人癸○○證稱;「(訊以現場使用警告標誌情形請說明?)前往現場時看到車輛前方有擺放三角錐,在三角錐前方現場有人員拿指揮棒指揮,不確定是男或女的,沒有看到警示燈。」、「我駕駛的巡邏車是靠近卡車前方停放。」、「(訊以卡車前面有無警示燈?)確定沒有。」、「從我巡邏車從東明路轉進六合街,一直到我停在卡車前都沒有警示燈,我是從卡車前方開出去,我經過時沒有看到警示燈。」等語,證人 張鴻宇 (原名戊○○)證稱:「(訊以開進六合街直到停車時,有無發現路旁有警示燈?)沒有。我停車的前面到卡車前也沒警示燈。」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渠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五十頁),證人 郭智傑 於偵查中復證稱:「當天我晚上十二點半經過六和洗車場要回家,我看到車子並排停車,..我知道有人在舖柏油,是我開過去約三部車距離我才看到,我有看到三角錐是在車子旁邊約半尺左右,但我沒有看到警示燈。」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又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排安全錐,..沒有放警示燈」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再參以警卷內之現場照片,並未發現卡車前後方,有設置警示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內,填表警員辛○○亦僅註記「該肇事前方二十八.二公尺設有三角錐警告標誌」,有現場照片十四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堪可認定肇事當時施工現場並未置放警示燈甚明。雖證人 劉玉文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放安全錐前後都有擺,零零散散的各擺三、四個左右,還有警示燈,那是擺在卡車的前、後,因為當時卡車是逆向,..警示燈在卡車前面大概是一根,擺在卡車的左邊或右邊我忘記了。」;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警示燈是在卡車前面交通錐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訊以施工現場有無警示燈?)有。二盞,二盞均放在卡車的前面,至於離卡車多遠應該有一段距離,警示燈是義交放的,我沒有注意到到底放多遠。」、「(訊以有無親眼看到義交擺放警示燈?)沒有。我們工作時會隨著進度往前移,當時是義交在卡車前面。我們作工時就有擺警示燈,隨著工程一段一段往前移,但我沒有看到移動警示燈情形。」、「(訊以你所說的警示燈是何形式?)是一個柱子上面有壹個半橢圓的紅燈,紅燈會旋轉,柱子約一米多高,是鐵質的。」、「(訊以能否說明兩盞警示燈如何擺放?)是擺在卡車前面的地上,但距離多遠我不清楚,是否併排我不清楚。」、「(訊以能否具體描述警示燈擺放方式?)下方有電瓶,一根鐵杆上上面有放會轉的紅燈。」等語,證人劉玉文、丁○○對於警示燈究係一支或二支,證述不一,且證人丁○○對於警示燈係立於卡車前或放在三角錐上,證述前後不一,渠等證言均有瑕疵,不予採信。
(二)又被告庚○○於偵查中雖稱:「我們工作場所有作警告標誌,我的前面也有包商『阿義』僱用的員工在前面管制交通。」等語;被告丙○○稱:「我們現場還有義交,義交是壬○○,壬○○是刨除工程的人找來的。」等語,並與證人丁○○所稱:「我們的義交是在卡車前面三十公尺處,後面是在最後車子的後面三十公尺處。」等語相符,惟證人 陳建良 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看一群人站在路邊聊天,沒有警告標誌,也沒有人在管制。」、證人郭智傑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車子並排停車,沒有人在管制。」,證人劉玉文亦證稱:「因為當時卡車是逆向,也有義交,但義交跑來跑去,我不確定他是否在場。」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五十九頁),可見現場或有義交在管制交通,但告訴人李建達經過肇事路段時,義交應未確實執行職務。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祥恩公司與基隆市政府所簽訂承攬工程合約,祥恩公司必須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法令,從事交通安全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有工程契約、「全市道路維護工程」施工暨交通維時計劃在卷可憑。被告係祥恩公司指派擔任系爭道路維護工程之現場監工,負責監督工程進行、工地安全管理等業務,自應遵照上開規定,確實設置道路施工警告燈號、交通錐等警示標誌,並始終維持警示之功能,以確保人車安全,乃竟未確實於夜間施工時為之,無法發揮警示行經施工地點之人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告訴人李建達不能及時採取必要煞避措施,終致人車失控倒地受傷,被告執行監工,維護行車安全之工作有疏失應堪認定。告訴人李建達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疏失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係祥恩公司派駐系爭道路維護工程施工之監工,負責監督工程之進行、工地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過失致告訴人李建達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之後,立即電召救護車將告訴人李建達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並報警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基隆市消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基消指壹字第0九三000七九九五號函及所附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為民服務登記表在卷可按,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告訴人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三百七十五MG/DL(約等於呼吸酒精濃度值一點六三毫克)亦與有過失,被告前此未曾受過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基隆市政府工程隊職員,負責承辦「基隆市○市道路維護工程」,被告乙○○為祥恩公司負責人,承攬被告甲○○負責之前開工程,被告庚○○則為祥恩公司因前開工程僱用之大卡車司機,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依工程契約約定,祥恩公司必須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法令,從事交通安全設施之管理與維護,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施工,要訂定交通維持計劃,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在基隆市○○區○○街「六合洗車場」對面道路施工時,未擺放警示燈,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適有李建達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警示號誌不足,不知前方道路施工,致李建達未能即時發現,而煞避不及,人車失控跌倒於地,因而受有鼻骨骨折合併鼻孔撕裂傷、顏面多處撕裂傷三×一公分、0.五×0.五公分、二×一公分、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八×五×二公分、陰囊撕裂傷十×一×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權之行使,以犯罪之被害人有意識能力為已足。而「告訴乃論之罪,經有合法告訴之後,告訴人縱或死亡或其身分關係消滅,仍於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司法院院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於警詢中既經告訴人李建達提起告訴,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三二頁),雖告訴人李建達嗣後死亡,然其告訴之效力並無影響。又告訴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李建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依筆錄記載,當時告訴人雖未具體指明對何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據筆錄內容是表示與卡車司機庚○○發生車禍,因對方未擺設警示標誌及任何安全措施,又逆向施工始釀禍,可知告訴人 李建答 係對施工安全措設擺放不足,及逆向施工未有警示之事實,提起告訴,嗣後告訴人李建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再度因車禍死亡,告訴人母己○○延續告訴人之本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因事發地點未作好安全措施致車禍,要對車主提出告訴,並於當日提書面表示對施工不當之市政府、包商、司機一起告,再佐以告訴人之母己○○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與市長會見,經市長指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二月一日邀集包商(即祥恩公司)共同協商,祥恩公司派被告丙○○出面協商,告訴人之母己○○雖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始向地檢署提出對被告乙○○、甲○○告訴,唯依據前開事証判斷,告訴人李建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即有向施工單位及人員提出告訴之意,因此本件告訴被告乙○○、甲○○部份未逾期,合先陳明。
(二)實體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學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法令之規定;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足見工程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2、告訴人認被告甲○○、乙○○、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建達之指訴、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見警卷)等資為論據。
3、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為本件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被告丙○○承認其為祥恩公司負責人,承攬基隆市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被告庚○○承認於車禍時間,確實駕駛大卡車在前開工地工作,並與告訴人李建達所騎乘之機車相撞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是該工程之承辦人員,但只負責將該工程發包出去,而工程確實亦發包給祥恩公司,依工程契約約定,工地管理及安全,由承包商負責,伊只是督導,確保施工項目切實完成,車禍發生時伊不在場等語;被告乙○○辯稱:伊雖是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但將該工程交給丙○○全權負責,現場監工及安全措施是丙○○負責,車禍發生時伊不在場等語;被告庚○○辯稱:本件道路維護工程是祥恩公司向伊受僱之瀝青公司叫料,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柏油料到施工現場,依照現場工地監工丙○○之指示將柏油料倒在由丁○○駕駛舖裝機之機械上,伊再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停車等侯指示,車禍發生時, 伊剛 將柏油料倒在丁○○駕駛之舖裝機上,停在肇事地點等侯,當時貨車是靜止的,有開大燈,突然李建達騎乘機車撞及伊之大貨車車頭, 伊非 在行駛中與告訴人相撞,且現場安全措施非伊責任等語。
4、經查,告訴人李建達確實於前開時間,在系爭工地因道路夜間施工未裝設警示燈(如被告丙○○部分所述),而撞及被告庚○○駕駛之大貨車,致受有鼻骨骨折合併鼻孔撕裂傷、顏面多處撕裂傷三×一公分、0.五×0.五公分、二×一公分、左膝蓋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八×五×二公分、陰囊撕裂傷十×一×一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建達、代理告訴人己○○於指訴明確,並經證人陳建良、 郭志傑 、辛○○、張鴻宇、羅建隆、丁○○、劉玉文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丙○○、庚○○確實分別為系爭工程基隆市政府工程隊之承辦人員、承包商祥恩公司之負責人、逆向施工停在道路上時與告訴人李建達騎乘之機車撞及之大貨車司機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有自承,並有工程合約一份在卷足憑,然系爭工程在安全措施之擺設雖有不當,致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如前所述,故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施工道路安全措施設置不當,其刑事責任之歸屬。
5、查:
⑴、被告甲○○係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之職員,承辦系爭工程之發包,該工程嗣由被
告乙○○擔任負責人之祥恩公司承攬,依照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之工作安全、交通維持,由祥恩公司負責,此有工程契約可按,因此在系爭工程中,施工之交通安全之維護,應由祥恩公司負注意義務,況且,被告甲○○於案發時未在現場,因此本件施工安全措施設置不當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甲○○無庸負刑事過失責任。
⑵、被告乙○○為祥恩公司之負責人,祥恩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與基隆市政府訂
定工程契約,負責承包系爭工程,並指派被告丙○○全權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擔任現場監工,祥恩公司於契約當日即提出「全市道路維護工程」交通暨交通維持計劃,施工前亦將挖掘道路施工通知聯送請當地派出所及交通隊備查,,案發當時被告丙○○未在現場,業據被告丙○○供述不諱,並有工程契約、「全市道路維護工程」交通暨交通維持計劃、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九三00二四六二九號函、基隆市○○○○道路施工通知聯附卷可參,被告乙○○雖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但施工現場是交由現場工地監工丙○○負責,故被告乙○○亦應不負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⑶、被告庚○○非祥恩公司僱用之司機,而係瀝青工廠指派之卡車司機,負責載柏
油等材料至施工現場,其工作內容係將柏油等材料倒在證人丁○○駕駛之舖裝機後,等待現場監工之指揮等情,業據被告丙○○、證人丁○○供述甚詳,因此被告庚○○在系爭工程進行時,非負責從事駕駛業務,又案發時被告庚○○所駕卡車剛將柏油料倒入舖裝機是靜止狀態,且有開大燈等情,有被告丙○○、證人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因此,被告庚○○有無適當駕照,或駕照是否有被吊銷,均與本案無涉,被告庚○○既非系爭工程雇用人員,顯難對施工現場安全措施如何擺放,無注意義務,自不負本件過失責任。
6、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乙○○、庚○○並非直接負責指揮監督質管理人,顯然不具對該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不應令其就該工地危險狀況,負過失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甲○○均非案發工地之實際管領人,未直接監督、管理施工環境及安全情形,自難認其就該危險工地有保證人地位,而令被告負不作為過失犯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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