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三號、第二一八七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0號、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號、第九四一號、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後因不遵期接受採尿,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重入戒治處所執行未完之戒治期間,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月起接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七月,至九十三年一月卅一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初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或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二日即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卅五分許,在位於基隆市○○路○○號二樓之中泰賓館二0八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內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前因竊取他人財物,為警當場查獲,因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而為警採尿,經鑑驗結果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三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事實欄所述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存卷足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三犯以上(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一日內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究審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卅一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犯後尚知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陳供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