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吳孟玲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百零九平方公尺之四層RC造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基隆市○○○路○○○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叁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二層半RC造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叁元。被告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三層RC造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七,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八。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捌萬捌仟元、被告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元、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元,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撤回對被告 李王瑞添 、 趙黃省 、 趙連發 、 楊詩鋒 、 黃壽慶 、 李讚生 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上開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視同未起訴,法院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另原告追加丁○○○為被告,係因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與其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主張之基礎事實範圍相同,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後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就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及賠償金額有所增減,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
㈠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三三五之二地號土地(簡
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丙○○並無任何權源,卻在系爭土地上營造建物使用。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請求被告丙○○拆除地上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基隆市○○○路○○○號)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五千七百二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返還最近五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所示,原告可請求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損害賠償金額,現原告以出租土地之租金計算標準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並扣除部分被告已給付之部分損害金,亦屬合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土地已呈報內政部變更為商業區,
即將轉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實益云云,惟按系爭土地目前仍由原告管理,尚未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且土地使用分區與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涉,縱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管理機關亦非主動變更為國有財產局;且縱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亦須依法辦理承租、購買手續後,方取得合法使用權源,被告未取得合法權源前,管理機關皆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尤其在被告不肯依法辦理時,為維護所有權完整及解決系爭土地長期被占用之問題,訴請拆屋還地顯有必要。
⒉再者,系爭土地自始由原告經管,只是所有權人原為「台
灣省」,精省後變更為「中華民國」,被告丙○○辯稱其所有之基隆市○○○路○○○號及四十四號房屋為日據時代即有之建物,並取得前管理機關鐵路局同意云云。惟依前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有建物為一層木造,而前開房屋顯為近年新建之建物,並非日據時代即有之建物甚明,被告於新建時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稱建造管理機關已同意並非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並否認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並無地上權存在。
⒊又原告考量被告等占用已久,確計劃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
局,惟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占用戶須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並提供門牌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證明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原告始得辦理移交手續;且被告自述使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然因原告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開始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故從寬請求各占用戶給付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已屬優惠。再查,其他占用戶或於原告開始請求時、或於原告通知得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即已逐期全數繳清,原告對全部占用戶皆一視同仁,係因原告須將整筆土地之占用情形處理清楚後方能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而被告經屢次通知仍不繳納,使原告無法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原告方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但被告如在判決前繳清全部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即撤回起訴;如有不願繳納者,只要被告同意拆屋還地,原告亦願和解而拋棄其他請求。被告丙○○雖提出國有財產局函釋,主張追收使用補償金之期間以最近五年為限,惟原告非國有財產局下屬單位,其發布之法規命令不能拘束原告,且該函釋顯係配合最高法院解釋土地使用補償金與租金皆為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原告起訴時僅請求五年內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與上述規定並無牴觸。至於原告要求被告繳清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是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國有財產局之解決方案,其性質類似和解,並非藉此收取較多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如被告認為不適當,自可不同意而由訴訟解決。
⒋末查,因原告為事業單位,依財政部規定須就租金總額加
計營業稅,故原告出租土地,不分住宅或營業用途,除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外,實收總額皆為申報地價百分之五‧二五,被告雖非承租人,但應給付之代價不宜少於合法之承租人;至於被告丙○○主張國有財產法規定住宅核課稅率為百分之三計算租金,應證明其依據。另被告丙○○稱原告不同意其設立商號登記乙事,查原告並非營利事業管理機關,係訴外人 王錦春 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基隆市政府聲請在丙○○所有之基隆市○○○路○○○號設立營利事業登記時,市政府要求應得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而系爭土地仍為港埠用地,且為被告無權占用,又拒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自不同意其設立;如被告為合法承租人,原告豈有不同意之理?又被告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亦毋庸得原告之同意,顯見被告確為無權占用之人。
被告丙○○抗辯: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原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基港秘產字第○九一○○二五
二六五一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表明:「此筆土地無使用計劃且不予保留」,俟政府變更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完成後,移交國有財產局讓售給。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基港秘產字第○九三○○一○四三號函知各占用系爭土地之住戶,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前繳清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將資料持送港務局秘書室財產科,核轉國有財產局接管。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將所須資料交付原告,請准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繳納五年之使用補償金,詎原告於三月三十一日函知若未繳清十年之使用補償金,即要訴請拆屋還地。綜上可知,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計劃,正由國有財產局積極進行接管程序,其訴請拆屋還地僅為脅迫多收使用補償金,得不當利益,被告並非不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只是希望能在法律範圍內繳納。且被告向原告上級主管機關陳情,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覆亦說明系爭土地將移交國有財產局,且只追收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但被告於原告通知繳納十年之補償金時,即函請准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繳納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請將資料移交國有財產局,但原告不予准許,逕提訴訟,又於函覆上級機關時隱瞞事實,指稱被告不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⒉次查,財政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
則」第一點第一、二款及第三點第六款規定:「管理機關辦理撥用前,該國有不動產即已被占用,管理機關並無使用之情事。」、「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五十二條之二得予出售規定,且政府機關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國有不動產,由具備承購條件者提出申請。」、「如有符合前述通案處理原則第(一)、(二)點規定者,管理機關得停止或撤銷排除占用之措施,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及移交事宜。(註:管理機關對於正辦理訴訟排除或判決確定之案件,在決定採行停止或撤銷排除占用之措施前,應先協調占用人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洽國產局確定得予出租、出售後再行辦理,並得於訴訟進行中與占用人合意停止訴訟或在不損及國庫之權益下,附條件循和解途逕處理。)」綜上,原告機關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計劃,目前正辦理移交國有財產局,且被告房屋建造於日據時代,即土地未撥用前已占用,均符合上開法規,依此行政法規,原告不得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若起訴,亦得採停止訴訟或撤銷排除占用訴訟之措施,然原告未依行政法令處理,違規提起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除法令有
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其意指土地所有人須注重社會公益。原告僅為多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訴請拆屋還地,有損公益;況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六款規定,得辦理讓售實際需要之居住人,而非訴請拆屋還地。查系爭土地已由基隆市政府呈報內政部變更為商業區,最晚今年九月份即變更完竣,轉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屆時被告即可辦理租購等手續。可見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將更易,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其訴請拆屋還地顯無實益,反損及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違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六款規定,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⒋被告所有之中山二路四十二號、四十四號房屋,均建造於
民國三十五年前,為日據時代即有之建物,並在原告代管之系爭土地上取得地上權登記有案,於建造時即取得前管理機關鐵路局同意,非無權占有之建物。原告於準備書狀稱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非建物所有權狀內記載之一層木造房屋,雖為事實,而依市政府行政法規規定:房屋建造年限超過十五年者,即可申請修繕,被告之房屋建造年限已超過五十八年,依法本得修繕,況修繕時,原告機關每天均有公務車出入,默許修繕,被告房屋自為合法建物,而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而管理機關對管理土地雖有收益處分之權利,但其行使須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依國有房地排除占用追收損害賠償金,有關占用之年限與計收標準,依國有財產局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產二字第七七○○一二二八號函:「國有房地排除占用追收使用補償金之期間,應由開始占用日起計至起訴日止,但占用期間超過五年者,以追收最近五年為限。」次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可知,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綜上可知,土地之租金追收期間最長為五年,租金之核算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但原告追收十年,租金以百分之五‧二五計算,與法不合。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其處分收益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
理。原告以營業用地價核課租金,卻不同意被告設立商號登記,致被告受有損害,既原告不同意被告設立商號,即應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規定,依自用住宅使用者租金優惠辦法核課稅租金(按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乘以百分之六十,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三計算租金;又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經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複丈結果為一○九平方公尺,租金起算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訴狀送達日),租金共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09㎡(占用面積)×13500(八十八年申報地價)×3﹪(租金率)×56(月數: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109㎡(占用面積)×12000(申報地價)×3﹪(租金率)×4(月數: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262,844元。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丙○○在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上營造建物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丙○○無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基地,自屬正當。
㈢被告丙○○雖主張原告起訴違反行政法令,並無實益且侵
害被告權益與社會公益云云。惟按財政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三點第六款及註解規定「如有符合前述通案處理原則第(一)、(二)點規定者,管理機關「得」停止或撤銷排除占用之措施,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及移交事宜……並得於訴訟進行中與占用人合意停止訴訟或在不損及國庫之權益下,附條件循和解途逕處理。」現被告既不同意原告之和解方案,則原告依訴訟程序請求,自無違上開規定。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乃係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要,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行使不當可言。
㈣又被告丙○○以其房屋建造時即取得前管理機關鐵路局同
意,並有地上權登記,經合法修繕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原告機關有默許修繕之事實云云置辯。惟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若占有人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五次、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未舉證證明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亦未證明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為鐵路局,及被告已取得鐵路局同意之事實,而原告單純之沉默亦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丙○○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至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雖有記載被告丙○○所有房屋之建號,然此為地政機關之行政管理行為,被告丙○○並未能因此而取得地上權,是被告丙○○上開之辯顯屬誤解而不足採。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最近五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被告丙○○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十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應係混淆原告起訴前之和解方案與原告訴之聲明所致。至於被告丙○○主張應依自用住宅使用者租金優惠辦法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三核課租金乙節,因原告係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雖以相當於租金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但兩造本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得否據前揭辦法主張優惠,已非無疑;況依國有財產局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臺財產局二字第八五○二○三六三號函說明「對於占用人所追收之使用補償金,因非屬租金,自無比照租金優惠之適用。」故被告丙○○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㈥本件原告依台灣省政府所定之公有土地租金收取標準,即
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標準,並加計開立發票所須之營業稅百分之0.二五,以為計算其所受類似於租金之損害,參之被告丙○○之房屋係位於○區○道路之一側,交通便利等情形,原告請求之標準並無過高,被告丙○○雖舉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規定,請依自用住宅使用者租金優惠辦法核課稅租金(按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乘以百分之六十,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三計算租金為抗辯;然查,原告請求者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雖以相當於租金之方式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惟兩造間並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得援引是項規定而主張租金之優惠,是被告丙○○此項辯解,亦無足採。故原告依被告丙○○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以前述標準計算其損害賠償,而請求被告丙○○給付如附表編號⑴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部分: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戊○○並無任何權
源,卻在系爭土地上營造建物使用。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請求被告戊○○拆除地上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十萬二千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一千五百二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返還最近五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所示,原告可請求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損害賠償金額,現原告以出租土地之租金計算標準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並扣除部分被告已給付之部分損害金,亦屬合適。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戊○○在
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土地上營造建物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戊○○對此復未到場提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戊○○無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基地,自屬正當。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最近五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依台灣省政府所定之公有土地租金收取標準,即
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標準,並加計開立發票所須之營業稅百分之0.二五,以為計算其所受類似於租金之損害,參之被告戊○○之房屋係位於○區○道路之一側,交通往來便利等情形,原告請求之標準並無過高,是原告依被告戊○○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以前述標準計算其損害賠償,而請求被告戊○○給付如附表編號⑵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部分: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丁○○○並無任何
權源,卻在系爭土地上營造建物使用。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請求被告丁○○○拆除地上建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三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二千七百八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返還最近五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所示,原告可請求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之損害賠償金額,現原告以出租土地之租金計算標準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二五,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如附表編號⑶所示),並扣除部分被告已給付之部分損害金,亦屬合適。
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
庭時之陳述為: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方向訴外人 楊文良 購買上開房屋,故原告只能向被告請求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之補償金,然原告卻表示被告須繳納十年之補償金,否則要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提出訴外人楊文良於八十七年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丁○○○
在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土地上營造建物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丁○○○無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基地,自屬正當。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最近五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被告丁○○○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十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應係混淆原告起訴前之和解方案與原告訴之聲明所致。至於被告丁○○○主張其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方向訴外人楊文良購買上開房屋,原告應只能向被告請求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之補償金乙節,雖據被告丁○○○提出訴外人楊文良於八十七年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惟被告丁○○○並未提出其確實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方向訴外人楊文良購買上開房屋之證明到庭供參,且所提之前手楊文良已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原告收訖之印戳,自無法為被告丁○○○上開辯解做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原告依台灣省政府所定之公有土地租金收取標準,即
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標準,並加計開立發票所須之營業稅百分之0.二五,以為計算其所受類似於租金之損害,參之被告丁○○○之房屋係位於○區○道路之一側,交通往來便利等情形,原告請求之標準並無過高,是原告依被告丁○○○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以前述標準計算其損害賠償,而請求被告丁○○○給付如附表編號⑶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丙○○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且被告戊○○、丁○○○雖均未陳明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由本院併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