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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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4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80-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5月14日21時49分許,在高雄港過港隧道內超速行駛,經警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9日以高監自字第裁80-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400元之處分,上開裁決書於94年11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7樓住所,經異議人本人蓋章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異議人為送達時,係由異議人本人於94年11月11日親自收受,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其次,異議人之住所位於台北縣,依法應有6日之在途期間,準此,上開裁決書既於94年11月11日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異議期間應自同年月12日起算,於同年12月7日即告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95年1月2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另據案外人 黃熙宇 於94年1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申請,惟非受處分人,與聲明異議要件不合),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暨其上該局收文戳章可憑,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核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且屬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