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10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關於原告暫免繳納之起訴訴訟費用徵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三四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家救字第四四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四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三、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該判決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確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金額為元(23176×1/10+23176×3/10=927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應負擔之裁判費金額為一萬三千九百零五元(23176×3/5=1390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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