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葡萄糖壹包(淨重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葡萄糖壹包(淨重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麻藥等前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述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該判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底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二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同於上開期間,在上開地點及路邊公共廁所等處,以玻璃球加熱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華陰街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及葡萄糖一包(淨重一.七六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及葡萄糖一包(淨重一.七六公克)為證。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一日、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如前述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葡萄糖一包(淨重一.七六公克)均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