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宋碧芳
被 告 曾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街○○巷○弄26之
3號房屋內之熱水管線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嗣於訴訟程序中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0
元(即修繕漏水及壁癌費用之總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
26之3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熱水器熱水管(下稱系爭
熱水器水管)破裂,造成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巷○弄26之2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廚房及與廚
房相鄰之臥室天花板、部分牆壁出現壁癌。系爭熱水器水管
於100年6月間已修繕(即改設明管)不再漏水,惟修繕費
用6,000元係原告所支付,被告應給付原告此筆修繕費用。
而廚房與臥室之壁癌,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經估價需65,000
元,爰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熱水器水管及壁癌修繕費用共71,0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原告房屋之第三手,原告房屋之第一手即
訴外人 朱月華 將客廳及廚房的1面結構牆打掉,開另外一扇
門,因為兩造房屋所在之樓房一邊面臨水溝,朱月華將牆打
掉後造成該樓房臨水溝之面發生下陷情況,進而造成牆內水
管破裂,若要修繕,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應由兩造平均分
攤,因本件漏水現象並非被告所造成。又房子本來就會產生
壁癌,原告房屋就算出現壁癌,亦非被告造成的;且原告房
屋廚房、臥室天花板等處之現象應不是壁癌,只是油漆脫落
及原告貼壁紙所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房屋內系爭熱水器水管原係埋設於牆內,於修繕前確有
破裂漏水現象,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改設明管,經此修繕後
未再發生漏水。
㈡系爭熱水器水管之修繕費用為6,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內系爭熱水器水管破裂漏
水,造成原告房屋之廚房及與廚房相鄰之陽台、臥室內天花
板、部分牆壁產生壁癌,原告已支付系爭熱水器水管之修繕
費用6,000元,上開壁癌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65,000元,因
此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熱水器
水管修繕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壁癌
修復費用65,000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熱水器水管修繕費用6,000元有無理
由: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稱其於99年8月底曾向被告家人反映
原告房屋的漏水情況,被告則稱於原告反映後,伊即自行測
試而知悉系爭熱水器水管破裂,伊當時沒有馬上修繕係因認
為此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平分等語。而系爭熱水器水管於100
年4、5月間即本件審理中始由證人 顧汝騫 以改設明管方式
以避免漏水再度發生,證人顧汝騫因被告無給付修繕費用之
意而向原告請求給付費用,嗣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6,000元
予證人顧汝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顧汝騫到庭
證述明確,則系爭熱水器水管確有破裂情形,並經證人顧汝
騫修繕使不再發生漏水情況,修繕費用6,000元為原告所支
付等節,應可認定。系爭熱水器水管既位於被告之專有部分
並由被告所專用,如非因原告導致其損壞,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其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固辯以系爭熱水器水
管破裂係因原告房屋之前手朱月華打掉1面牆所導致等語,
惟縱此節非虛,系爭熱水器水管破裂亦非原告所造成,被告
以此為辯,並非可採。原告既已支付原應由被告負擔之修繕
費用6,0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債務清償之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熱水器水管之費用6,00
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壁癌修復費用65,000元有無理由: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熱水器
水管漏水而導致原告房屋之廚房及與廚房相鄰之陽台、臥室
等處之天花板與部分牆壁產生壁癌,惟被告稱該處天花板、
牆壁所顯現之外觀僅是油漆脫落及原告貼壁紙所造成,並非
壁癌,且縱有壁癌,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⒈「壁癌」為國內對於水泥壁面因潮濕產生白色雪花狀物質或
油漆呈班點狀剝落現象之一般通稱,潮濕情況嚴重時亦可見
發霉現象。兩造房屋於起造時以相同格局建造,為兩造不爭
執,經本院至兩造房屋勘驗,被告房屋之熱水器設置於陽台
牆面上,該位置往下對應於原告房屋格局,係於廚房與相鄰
臥室之間,破裂之系爭熱水器水管即埋設於熱水器裝設之牆
面內;原告房屋之廚房天花板、鄰廚房之部分陽台天花板皆
有成片油漆呈現斑點狀脫落情況,鄰廚房之臥室天花板及部
分牆壁亦有此情況,甚有泛綠、發霉之情,有本院100年6
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
);原告就其主張之壁癌現象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5頁背面),證人顧汝騫亦證稱其為瞭解如何修繕
系爭熱水器水管而至原告家時,看見廚房天花板、牆壁及與
廚房相鄰之臥室天花板、牆壁皆有壁癌;證人即曾至原告家
之 葉聖棻 、 王金生 皆證稱看見原告房屋之廚房、與廚房相鄰
之臥室天花板有壁癌現象;上述3位證人並均稱渠等所見之
壁癌現象即如上開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第
79頁、第91頁至第94頁),是上開原告房屋天花板、牆壁所
示油漆脫落、發霉情形為一般所稱「壁癌」之現象,應可認
定。
⒉證人葉聖棻證述其於99年之前第1次參觀原告家時有注意到
天花板沒有壁癌,於99年間原告提到漏水之事,其當時有注
意到原告房屋廚房及相鄰臥室之天花板有壁癌;證人王金生
則證稱其於2、3年前第1次至原告房屋內,當時沒看到房
間有壁癌,未注意廚房是否有壁癌;嗣於99年約8、9月時
再至原告房屋,看到廚房及相鄰之臥室天花板有壁癌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則原告房屋之廚房及相鄰臥室
之天花板於99年之前應無現況所呈現之壁癌現象。被告固認
證人葉聖棻、王金生所述不實,惟證人到庭作證係憑其記憶
為其親身見聞之敘述,縱所述與客觀事實或有些許出入或經
詢問後更正陳述,如非關鍵事實之陳述顯有邏輯上矛盾或有
明顯前後陳述不一致等情,尚難僅因證人或有記憶或表達瑕
疵即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上開證人葉聖棻、王金生之證述並
無顯不可憑信之情,被告以證人葉聖棻與原告為同事為由認
其所言不實、以原告於100年6月間始提出壁癌之損害賠償
請求為由而認證人王金生稱99年及100年2、3月間看到壁
癌係不實證述等,尚非可採。再查,承前現場勘驗結果,原
告房屋廚房天花板及與廚房相鄰之陽台、臥室部分天花板及
牆壁產生明顯壁癌、發霉之處可認為系爭熱水器水管漏水影
響所及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上開天花板、牆壁之壁癌係系爭
熱水器水管漏水所造成,應屬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
自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於99年原告反映漏水問題
後即知漏水原因為系爭熱水器水管破裂,然未立即處理修復
,致漏水情形持續發生而損害原告房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亦無不合。
末查,原告主張其屋內因本件漏水所造成之壁癌修復費用為
6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4頁),系
爭報價單就壁癌修繕之處理方式已詳為記載,尚屬合理,原
告稱此估價係以廚房及與廚房相鄰之臥室整片天花板、陽台
與廚房鄰界部分之天花板、廚房與相鄰臥室及陽台牆壁上經
維修師傅判斷有壁癌之處所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為何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壁癌修繕費用65,000元,應予
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熱水器水管修繕費用6,000元
、原告房屋壁癌修繕費用65,000元,合計71,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