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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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請人 許傳熾 相對人 洪惠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惠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傳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惠理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惠理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傳熾係相對人洪惠理之夫,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24日罹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能正確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可獨立自主運動。⒉精神狀態檢查:洪員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情緒易激動,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有敵意及防衛的態度,常不合作。其活動量略小,有怪異行為。其話少,語言尚切題,有自言自語之現象。其有忌妒妄想及被害妄想(persecutorydelusion;有人窺視且偷看其洗澡),思考之邏輯推理有明顯障礙。其有視幻覺(visualhallucination;看到鱷魚、恐龍)及聽幻覺(auditoryhallucination;耳邊常有人說話及吵鬧聲)。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佳;俱備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長期與短期記憶尚可;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尚可;應俱備心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部份障礙。㈡結論:綜合洪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洪員自73年精神病病發,功能逐年退化,長年來俱部分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妄想型』(Chronicschizophrenia,paranoidtype)。洪員長年來俱部分之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之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不俱社會性,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故推斷洪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3年6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6月25日北市 醫陽 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因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改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明確(參本院103年8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許傳熾為受輔助宣告人洪惠理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相對人之子女 許懷璟許懷文許家銜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此經許懷璟於本院開庭時當場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許傳熾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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