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告訴人 簡榮志 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耀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該二項條文之修正均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耀星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免除其應支付有線電視費用之利益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迭以詐欺手法取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方式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23,000元,尚餘52,000元尚未給付(調偵卷第2頁,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於麥當勞上班、月薪約27,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告訴人當庭表示願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保障其求償權利之意見,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併兼顧被告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給付告訴人餘款52,000元,以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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