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許牡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許牡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簽注本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1年12月初某日起」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又被告自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10
2年2月19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應更正為:「又被告自10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2年2月7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被告鍾許牡丹本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之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再與之對賭,並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未論以同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容有誤會,然上開各罪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2年2月7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注六合彩並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又其前於6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衡酌其經營簽賭之期間(約2月)及經營規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迄查獲時止約每期獲利新臺幣2000元),兼衡其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扣案之簽單5張、簽注本2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23號被告鍾許牡丹
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許牡丹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地○○○○○街000號雜貨店之公共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之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相同2碼、3碼,即為中獎),二星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75元,中獎者,二星可得賭金2800元、三星可得賭金3萬元,未簽中者,下注金即歸鍾許牡丹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2年2月7日17時2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雜貨店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5張、簽注本2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許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2年1月初某日起至102年2月19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六合彩簽單5張及簽注本2本,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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