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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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人 蔡惟嘉 於警詢之證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同日10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茲審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產生實害,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被告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被告 黃嘉宏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宏於民國101年8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與一心路口之阿美海產店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親戚家休息,至101年8月14日10時許,再次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而於101年8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與復興路口,因不勝酒力,與蔡惟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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