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秤重)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8至11行所載之「上開毒品及偽造文書部分…與前述94年間所犯毒品案件之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應更正為:上開94年度簡字第6039號施用毒品案件及94年度訴字第1599號偽造文書部分經法院裁定減刑為2月、2月,再就該兩罪及前述9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竊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上揭94年度士簡字第525號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經其同意為警搜索,在其車內副駕駛座上外套右口袋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中主動供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可佐,是以被告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生活不順遂而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入監前以清潔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98年3月4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距離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點已有相當間隔,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桃檢103年度毒偵字第902號卷第24、26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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