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神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神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102年3月23日1時許」應更正為:「自102年3月23日13時許」之記載;另第9行:「當日5時許」應更正為:「當日17時許」之記載;又第11行:「當日9時35分許」應更正為:「當日21時35分許」之記載;第17行:「並於同年3月23日凌晨21時59分許」應更正為:「並於同年3月23日21時59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神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並因此件酒駕行為肇事而產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90年及98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稱家境中產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198號被告鄭神通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神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37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3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3月23日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某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先至高雄市大寮區之工廠,後欲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於當日9時35分許,途經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忠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上前方停等紅燈由 馮清課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馮清課所駕駛上開車輛復撞擊其前方由 鄭宗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馮清課及鄭宗傑均未受傷,毀損部分均亦未據告訴)。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年3月23日凌晨21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神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馮清課及鄭宗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鄭神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0年及98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各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及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35號判決,分別處拘役40日及50日,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再次犯下本案犯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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