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惠娟
洪偉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惠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肆張,沒收之。
洪偉峻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肆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歐惠娟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歐惠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琴 』之人共同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另第11至12行:「嗣警於102年2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應更正為:「嗣警於102年2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歐惠娟在「進順機車行」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是核被告歐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洪偉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歐惠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琴」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歐惠娟自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
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又被告歐惠娟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歐惠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被告洪偉峻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渠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當期六合彩簽單1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認應以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嫌未合,應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82號被告歐惠娟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偉峻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惠娟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間起至102年2月19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進順機車行」內,聚眾簽賭香港六合彩賭盤,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地點現場口頭下注賭博,六合彩每注下注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元,凡對中所選號碼者(俗稱2星、3星、4星),可依星數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不等之彩金,簽中台組、特尾者,則可依倍數表賠率賠注,賭客未簽中,則賭資全由歐惠娟收取。歐惠娟將賭客簽注資料轉向上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琴」之組頭下注,每注牌則抽取新台幣(下同)3元之佣金以資營利。嗣警於102年2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洪偉峻下注簽賭,並扣得歐惠娟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4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惠娟、洪偉峻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所犯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洪偉峻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六合彩簽單14張,係被告歐惠娟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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